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原告 宋珮瑜

被告 謝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即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0月13日,伊已依約於同日匯款290,000元(已預扣3個月利息1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陸續清償60,000元,屆期尚積欠24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內業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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