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告 楊鳳如
被告 安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麒瑋、被告安家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0元,及被告安麒瑋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被告安家欣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安麒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麒瑋、被告安家欣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綽號「奔馳」、訴外人 張子 澔、訴外人 黃昱銘 等人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安麒瑋負責詐欺贓款及成員報酬之計算、彙整、匯兌等事宜,被告安家欣擔任車手工作。原告於108年12月間接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稱係金融代辦公司,因貸款需補繳履約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0元至訴外人 賴芷羚 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8-***200498***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安家欣持訴外人黃昱銘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8年12月17日12時50分至12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4萬元,於108年12月17日13時至13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6萬元,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昱銘,黃昱銘再依訴外人 張子澔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訴外人 張佑瑋 ,由訴外人張佑瑋再交付予被告安麒瑋,最終由被告安麒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安麒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安家欣則以:目前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原告受詐騙之金額係100,100元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安麒瑋、被告安家欣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安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被告安家欣所不爭執,而被告安麒瑋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安麒瑋、安家欣係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100元之損害,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家欣前揭抗辯均僅係說明其現無力償還之情事,均無解於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更不能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故被告安家欣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100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超過100,100元之其餘349,900元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二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349,900元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349,900元與被告二人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超過100,100元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7日送達被告安麒瑋,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安家欣(見附民卷第11、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安麒瑋、安家欣分別給付自110年5月8日、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麒瑋、被告安家欣二人連帶給付100,100元,及被告安麒瑋自110年5月8日起、被告安家欣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