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玖參貳公克、參點零陸貳參公克)及鐵盒壹個(內含愷他命殘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1年7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960號函檢送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不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2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7932公克、3.0623公克),此有該中心101年7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960號函檢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鐵盒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卡片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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