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喜宴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屏路設有閃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通過,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因酒醉而自信可安全通過該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屏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致使兩車相撞,嗣經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明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很清醒,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酒精測試值正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疑。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為同日清晨五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駕車之始同日清晨四時十分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即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二九毫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等情,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此外,並有前開酒精測定值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能安全駕駛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 成飛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