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八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分別提起公訴(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各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案件停止戒治期間,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不定期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KH五○八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八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分別提起公訴(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各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如前述,其竟於前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係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八號、三五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治處分及判處罪刑後,又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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