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三魚室內設計工程行內(公訴人誤載為乙○○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乙○○佯稱:請其替坐落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之甲○○海產店室內裝潢,完工後必給付工程款,致乙○○陷於錯誤,而為該處設計、裝潢,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裝潢完畢,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惟被告嗣後竟拒不給付工程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現場照片、估價單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將甲○○海產店店內裝潢工程轉包予乙○○,工程總價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自甲○○海產店取得頭期款,後亦陸續收取工程款項,但因遭他人倒債跳票影響,遂未給付工程款予乙○○等語。
四、經查:甲○○海產店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與甲○○海產店負責人洽談好後,再將木工方面之工程轉包予乙○○承做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有拿工程設計圖來請其為甲○○海產店作木工裝潢工程,其於裝潢期間曾接觸甲○○海產店之老闆娘及店員,老闆娘及店員均知其為被告找來的承包商,價格方面已由被告與老闆談好等情明確,證人乙○○並證稱承包時與被告約定工程款於工程完工時給付,且被告有承包其他工程,工程款金額較其之工程為大,均已給付等語在卷,當時既係因甲○○海產店將裝潢工程交由被告承做,被告始商請乙○○承做木工部分工程,且被告仍有承包其他工程,並有給付工程款項,而無停止營業週轉不靈情形,應足認被告於轉包工程時並未施用詐術,且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利益之不法意圖。又工程款究何時給付,乃當事人雙方可自行約定之事項,證人乙○○既明確證稱當時雙方約定完工後付清工程款,則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以工程未完成為由拒絕乙○○之請款,與雙方之約定並無違反,從而尚不得以被告拒絕請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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