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己○○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繳款查詢單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繳款查詢單六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