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得⑴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息;⑵二百二十四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息;⑶一百七十八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僅就⑴借款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⑵借款繳納本息至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⑶借款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F0~T32附表一┌───┬───────────┬────────────────┬─────────────────────┐│編號│尚欠本金│應付利息│應付違約金│││(新台幣)├────┬─────┬─────┼──────┬──────┬───────┤│││起算日│截止日│週年利率│起算日│截止日│計算標準│├───┼───────────┼────┼─────┼─────┼──────┼──────┼───────┤│1│1,413,904│88.11.11│清償日止│10.21﹪│88.12.11│清償日止│自上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2│1,770,161│88.10.08│清償日止│10.21﹪│88.11.08│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3│1,406,662│88.12.14│清償日止│10.21﹪│89.01.14│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合計│4,5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