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喻婷湯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喻婷(即 湯惠珠 )自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3月20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343,257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2,000元,合計1,152,000元,償還百分之26.5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
93年2月10日、24日在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9,400元、21,100元、93年2月12日在紅陽科技公司消費22,366元、此已顯非其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嗣又於93年9月份整體消費494,723元(其中提領現金494,081元)、93年11月份整體消費56,980元(其中ING安泰人壽54,935元)、93年12月份整體消費249,978元(其中預借現金20,106元、家樂福214,650元、電信費4,794元、燦坤實業2,890元)、94年2月份整體消費503,031元(其中代償債務500,149元)、94年3月份整體消費154,405元(其中遠百企業144,486元、新天地量販4,541元)、94年4月份整體消費74,926元(預借現金71,706元)、94年5月份整體消費97,676元(其中預借現金60,000元、餐飲4,343元、台灣大哥大12,588元、電信資費6,491元)、94年6月份整體消費51,307元(其中台灣大哥大13,174元、餐飲12,422元)、94年7月份整體消費201,397元(其中信用貸款127,008元、台灣大哥大19,152元、餐飲21,326元)、94年8月份整體消費81,111元(其中信用貸款40,008元、預借現金5,056元)、94年9月份整體消費44,253元(其中台灣大哥大14,086元、大潤發11,183元)、94年10月份整體消費214,578元(其中ING安泰人壽30,499元、提領現金157,614元)、94年11月份整體消費218,848元(其中瓚通有限公司200,000元)、94年12月份整體消費45,763元、95年1月份在紅陽金流消費24,000元、95年3月份整體消費144,077元(其中木匠餐廳129,730元、MY-CASH10,000元)、95年4月3日在全國電子消費39,000元、95年10月6日在ING安泰人壽消費30,499元、97年1月28日信用貸款95,000元,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至於債務人雖陳稱其於94年間發生車禍後,由代辦業者辦理債務代償事宜,而遭詐騙云云。惟,債務人有於94年2月22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500,149元之紀錄,此有消費明細帳在卷可稽,是若遭詐騙,為何有此代償債務之資料,矧,債務人於95年5月12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32,606元,並簽訂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然斯時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迨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更生,始行主張,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附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銀行存款106元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1992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車號汽車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開自小客車已使用達17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