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
丁○○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分別為虛偽不實之供述及證詞,蓄意誣陷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乙○○、甲○○夫妻並未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丁○○、 佟繼澤 等不實事實,且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夫妻受刑事處分,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恐嚇毀損等罪之告訴,詎原審法院未向臺灣高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予查明,遽認被告丙○○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已有疏誤;又被告丙○○、丁○○確與案外人 陳美金 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影響自訴人權益,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行明確,自訴人依法自得再行提起自訴,原裁定誤認該文書係被告等人自己之文書,非他人名義之文書,而駁回此部分自訴,亦有未當;另自訴人從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案件檢察官傳喚到庭,亦從未如原裁定所指「自承確有被告指訴之通話內容」之情事,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尚乏憑據,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丁○○與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因涉嫌以「假買賣」、「真贈與」逃漏贈與稅方式,將丁○○、佟繼澤夫妻所購買借用陳美金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丙○○,損害自訴人夫妻權益,其四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起訴,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惟查:
⑴被告丙○○、丁○○二人均明知自訴人早已依約匯款交付先前所言明將上開房地
過戶予自訴人之代價三百三十萬元,亦明知丙○○與陳美金間並無買賣交付價金之實,竟於該案警偵訊期間,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等不同時間,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時,連續供稱:因自訴人遲未給付前述之三百三十萬元,乃將房地過戶予被告丙○○等不實內容,另被告丙○○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給付陳美金三百九十萬元之房地價金等不實內容,致使偵辦該案之公務人員製作不實偵訊筆錄,誣陷自訴人夫妻,被告等人所為已涉犯誣告、偽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⑵又被告二人與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四人,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假
買賣」、「真贈與」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至丙○○名下,所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中併予起訴,故就此部分再提起自訴。
⑶再者,被告丙○○又一再濫行向臺灣高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自
訴人夫妻誹謗、誣告、恐嚇等案件,業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誣告罪嫌。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本件自訴意旨⑴部分,認被告二人於檢警調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申告自訴人犯罪之陳述,縱被告二人於渠等被訴案件警偵訊時,就被訴案情之陳述涉有虛偽不實,其等之目的亦僅係為脫卸自己罪責,要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甚明,實難謂與上開誣告罪要件相合,更與偽證無關(況偽證罪亦不得提起自訴)。至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內容,檢察官依法本有實質審查真偽之義務,故縱被告丙○○之不實陳述業經書記官登載於筆錄,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次就自訴意旨⑵部分,認被告二人縱有與案外人陳美金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由丙○○、陳美金二人虛偽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惟渠 等通謀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係屬以自己名義出具之文書,並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書,縱該內容確有不實,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起訴論罪,並無違誤;另就自訴意旨⑶部分,則以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恐嚇等案件(即由被告丙○○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告訴),自訴人亦自承確有被告丙○○所指訴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於該案指訴之情節尚非全然虛妄,且該案係因被告所指訴之通話內容僅涉及侮辱罪,然未據該案被害人丁○○、佟繼澤提出告訴,且就丁○○所收受信函內之「祭」字,無從證明為自訴人所為等情,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丙○○有誣告故意,從而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誣告、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法院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之審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乙○○、甲○○係夫妻,而自訴人乙○○為被告丁○○與案外人佟繼澤之長子,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起訴書所載甚明,是被告丁○○乃自訴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訴人甲○○直系姻親尊親屬,自訴人依法不得對被告丁○○提起自訴。
㈡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設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⑵部分,係就被告二人與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向原審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業已就被告與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涉嫌以「假買賣」、「真贈與」逃漏贈與稅方式,將丁○○、佟繼澤夫妻所購買借用陳美金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丙○○,損害自訴人夫妻權益等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卷影本附卷可佐,是自訴意旨所指⑵部分,與自訴人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之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該公訴效力即及於牽連犯行為之全部,自訴人就控告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不應於公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
五、又原審就自訴意旨⑶部分,認「自訴人自承確有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恐嚇等案件所指訴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於該案指訴之情節尚非全然虛妄」,惟自訴人否認曾到庭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附抗告狀所載),且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證據,僅有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未載及自訴人於該案有何供述,而原審亦未調取該案卷證查實,是原審裁定此部分論斷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
六、綜上,本件自訴就被告丁○○部分,及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屬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另就被告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亦有事實未盡明瞭之處,原審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據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