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軒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上訴人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置高低壓配電盤,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上訴人僅陸續給付部分貨款,尚餘尾款六十萬元未付。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鳳環 間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係由鄭鳳環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圖章,並出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員簽約,被上訴人先後亦開立兩張發票予上訴人,又鄭鳳環於事後亦曾持經上訴人背書,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而上訴人所承攬之施工現場,亦立有上訴人公司告示牌,足徵鄭鳳環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此一買賣行為,且縱令上訴人鄭鳳環未經其授權即代理上訴人為此買賣行為,惟核上訴人之所為,亦有表面上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授權予鄭鳳環簽約之情事,而應負授權人之責。爰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分別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就花蓮庫區四五0KW輸油泵(電氣部分)工程、北埔庫區七五HP螺旋泵等電氣安裝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並以包工包料方式轉包予訴外人鄭鳳環承作,為使工程進行順利,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間與鄭鳳環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應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鄭鳳環,但僅限於用以填載工程開工報告書、工程日報表、安全衛生日誌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設置報備書等文件。未料鄭鳳環竟未經授權,即逕持該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用於前開花蓮庫區及北埔庫區二工程。甚且,鄭鳳環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王柳靜 又在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上,擅以上訴人名義為背書人,並將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用印於該支票背面。因而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鳳環間。又就系爭貨物之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接觸,直至鄭鳳環無力支付貨款時,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追討,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面催討貨款後得知此事,迅即向鄭鳳環收回公司大小章,並要求鄭鳳環出面處理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十萬元貨款。事後據查鄭鳳環就所積欠之八十萬元貨款,係以訴外人王柳靜之弟 王俊傑 為發票人,開立二紙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而前開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六十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而由鄭鳳環簽發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六十萬元之支票並非上訴人名義簽發,且未經上訴人背書等情可知,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鳳環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買賣固曾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持以申報營業稅,惟此乃因上訴人為前開二工程之原始承攬人,須以上訴人名義始得向中油公司請款,故就工程材料之購入證明(即發票)亦必須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是以由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或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經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鄭鳳環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置高低壓配電盤,貨款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上訴人僅陸續給付部分貨款,尚餘尾款六十萬元未為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將向訴外人中油公司承攬之花蓮庫區四五0KW輸油泵(電氣部分)工程、北埔庫區七五HP螺旋泵等電氣安裝工程轉包予鄭鳳環後,曾將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予鄭鳳環。上訴人並曾持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抵扣等情,然否認系爭配電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如否,則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而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須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買賣合約係訴外人鄭鳳環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故該買賣合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曾將其向中油公司承攬之花蓮庫區四五0KW輸油泵(電氣部分)工程、北埔庫區七五HP螺旋泵等電氣安裝工程轉包予鄭鳳環後,將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及另一枚圓戳章交予鄭鳳環,惟上訴人於交付該三枚印章予鄭鳳環時,曾限定該印章須在工地使用,而鄭鳳環持上開印章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後,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此事等情已據證人鄭鳳環於原審到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又鄭鳳環經被上訴人催討後所簽發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六十萬元之支票(按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並非上訴人名義簽發,且未經上訴人背書等情,亦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參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貨物確係由上訴人委託或授權鄭鳳環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而此本人責任係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配電盤買賣合約係訴外人鄭鳳環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持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及圓章,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訂約時,鄭鳳環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因為統一發票及請款問題才用上訴人名義買賣,而實際購買人係鄭鳳環等情,已據證人鄭鳳環於原審到庭供證明確(見原審第七十頁),並有系爭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及圓章之買賣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配電盤均係由被上訴人依約送至指定之懸掛有上訴人承造之看板之上開二項工程工地等情,亦經證人鄭鳳環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鄭鳳環於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亦均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作為背書,此亦有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發之二紙統一發票均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亦持該二紙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等事實,復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上訴人雖以鄭鳳環為其下包商,伊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鄭鳳環時,曾與其口頭約定,僅限用於填載工程開工報告、工程日報表、安全衛生日誌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設置報備書等文件云云置辯,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况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鄭鳳環無代理權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鳳環,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鄭鳳環雖於原審到庭證陳:當初伊是用自己的名義向被上訴
人購買配電盤,因為中油公司規定發票一定要用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的才可以,所以合約才會用上訴人名義簽訂,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圓戳章是被上訴人要求伊蓋的,但伊也有蓋自己的章在上面,被上訴人應知道交易對象是伊而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惟鄭鳳環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因為統一發票及請款問題才用上訴人名義買賣,而實際上購買人是鄭鳳環。被上訴人應知道交易的對象是伊而非上訴人,則係鄭鳳環自己之推測等事實,亦經證人鄭鳳環供證在卷(見同上筆錄),參以鄭鳳環現正因涉嫌盜用上訴人印章致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而遭上訴人提出刑事追訴,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以鄭鳳環是否為迴護自身而為上開證言已非無疑,况鄭鳳環若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配電盤,應無交付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予被上訴人,用以取信被上訴人之理,是證人鄭鳳環之前揭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系爭配電盤買賣合約雖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其以代理權授與鄭鳳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鄭鳳環所為系爭買賣合約之簽訂,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尚欠之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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