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家中尚有一女嗷嗷待哺,家人又皆為家計奔忙,無法代為照顧女兒,被告已誠心悔改,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以被告為連續犯,又係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究難於被告屢次犯罪後所能兼顧。綜上所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四三巷二二號(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出所,至九十年八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始終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渠母親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應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驗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另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為信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出所,至九十年八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至為明灼,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渠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起訴,而就被告其餘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止之間,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未據起訴,然起訴之事實與未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當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甫經保護管束期滿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復考量渠施用毒品犯罪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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