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四二一巷九號一樓「樂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擔任工頭之期間,明知旗下工人並無乙○○此人,竟持工人 張志賢 所交付之乙○○身分證一枚,偽造乙○○名義之薪資支領資料,並偽造乙○○名義之印文於該文書上,據以向樂活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薪資,致不知情之樂活公司如數發給該份工資,並使樂活公司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乙○○名下之薪資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乙○○之所得稅負擔,及稅捐稽徵機關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補稅通知,始知遭被告冒名申報樂活公司薪資所得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張志賢處取得乙○○之身分證以申報薪資資料之供述、告訴人乙○○指訴:伊身分證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在家中失竊,嗣因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知遭他人冒名申報薪資所得等語、樂活公司職員 吳淑惠 表示:乙○○之薪資部分係由被告申報之電話記錄及乙○○身分證遺失之報案證明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三民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所審字第○九一○○一二二一五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向樂活公司申報所得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當時伊係另外僱用 蘇隆 文從事整理工地、調沙、調水泥等部分工作,而 蘇隆文 底下有好幾位工人,當時係蘇隆文將乙○○之身分證交予伊,伊不知道乙○○究有無在工地工作,嗣後因發現有問題,伊詢問蘇隆文身分證來源,蘇隆文始告知因張志賢已在別處申報,張志賢遂提出乙○○之身分證代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樂活公司承包小型工程且擔任工頭之期間,曾持乙○○之
身分證一枚連同相關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樂活公司會計人員 吳淑慧 製作薪資表,表示乙○○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樂活公司,並支領薪資十五萬元,惟乙○○從未受僱於被告或樂活公司(乙○○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任職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而其身分證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因家中遭竊而遺失,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乙○○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知遭他人冒名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確有持乙○○之身分證交予樂活公司報稅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及證人吳淑慧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身分證遺失之報案證明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三民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所審字第○九一○○一二二一五號函、同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財高國稅三營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樂活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乙○○)、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在職證明書、樂活公司薪(工)資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係向樂活公司承包小型工程,並另行僱用蘇隆
文從事整理工地、調沙、調水泥等工作,伊本身管理之工人有二十多人,蘇隆文底下之工人則有十多人,當初係拿十五張表格交給蘇隆文報,但工地之工人總數不止十五人,且有些屬打工、臨時工性質,來去不定,乙○○之身分證即為蘇隆文所交付等語,核與證人蘇隆文於原審、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問:有無拿乙○○資料讓被告報稅?)是張志賢拿來的,張志賢說他的已經報了,他就拿乙○○的身分證來補足十五張,我不知道這麼麻煩。(問:當時有無告知被告乙○○係非樂活公司的工人?)我沒有告訴他,是張志賢一起收來的‧‧‧(問:當初被告知不知道乙○○沒有在那邊做工?)我沒有告訴他,被告是認為乙○○有在那邊做才去報。」、「(問:你曾經拿乙○○的身分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樂活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有的。(問:乙○○身分證的來源?)我曾經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向被告承包粗活,有僱用幾個工人,張志賢曾經在我那邊做了一、二天工作,我向張志賢說要申報薪資所得稅,他說他的身分證已經給別人報了,他要拿別人的身分證給我,所以張志賢就拿了乙○○的身分證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雖證人張志賢於本院調查中堅稱:伊從未受僱於蘇隆文,亦未將乙○○身分證交予蘇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然乙○○身分證之來源為何,攸關本件究應由何人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自難期待張志賢為不利己身之陳述,且參酌蘇隆文於原審,乃至於本院庭訊中,經與張志賢當庭對質後,仍為上開證述,此舉顯有令自己陷於法律上不利地位之虞(亦即,蘇隆文對於乙○○並未在工地工作乙節顯有所悉,而恐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應無為袒護被告竟以身試法之理,是以,不論乙○○之身分證是否確由張志賢提供予蘇隆文,惟確係蘇隆文轉交予被告乙節,應無疑義。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將張志賢誤供為『 張志輝 』,然其亦供陳:「我與他(張志賢)不認識,而是我的工人與他認識,介紹他來我那邊工作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四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 益徵 被告於偵查中僅未能將本案始末情節供述詳盡,其前後供述尚無顯然矛盾之出入。
㈢綜依被告與蘇隆文所述可知,其二人應屬民間承攬工程承包商與旗下小包商之關
係,即被告向樂活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將其中細部工程轉由蘇隆文承作,至該部分所僱用之工人為何,概由蘇隆文自行負責,從而,本件被告交由樂活公司據以申報乙○○領得薪資資料及身分證等,既由被告自蘇隆文處取得,衡情其主觀上尚無理由懷疑乙○○是否確屬蘇隆文所僱用之工人,準此,被告未切實深究乙○○有無實際在工地工作,充其量亦僅屬工地管理上之疏失,尚難遽認其有冒用乙○○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樂活公司會計人員據以申報乙○○不實薪資所得之犯意。又被告僅負責提供乙○○身分證及相關表格予樂活公司,然乙○○之印章並非被告偽刻,薪資表亦非被告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吳淑惠於原審證稱:「(問:是何人製作薪資表?)是我製作,我是依照甲○○給我的資料所製作‧‧‧(問:薪資表上的乙○○印章是何來?)是公司叫我們刻的,是我蓋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是被告既無權限製作樂活公司薪資表等資料,復對於乙○○未在樂活公司工地工作乙節,並無所悉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亦無論斷其是否有利用樂活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偽造乙○○印章進而行使偽造之薪資表私文書等犯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將乙○○之身分證,交由樂活公司據以申報乙○○八十九年間支領薪資,然該身分證係由小包商蘇隆文轉交,被告乃誤信乙○○為蘇隆文所僱用,其主觀上,自屬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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