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乙○○○為支持澎湖縣七美鄉所選舉之第十五屆縣議員、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雖無遷移至戶籍甲實際居住之意思,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之犯意,以虛報遷入戶口(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訴書誤繕為九月)二十七日前往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由高雄市○鎮區○○路○○○號虛報遷入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頂茄埕一四號(下稱現籍甲),使戶政機關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遷移紀錄及選舉人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選舉簿冊內,足生損害於七美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當天,被告即前往戶籍甲投票所投票,致使七美鄉鄉長、縣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妨害投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平時住在高雄市前鎮區,且其遷移戶籍至現籍甲後,經戶政事務所會同警方查處結果,皆未實際居住,卻仍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戶卡片、戶口查察通報單、戶籍登記催告書、選舉人名冊可證,復參以被告遷移戶籍時間在選舉人名冊造冊前幾月所為,時機顯非巧合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於原審則否認有何被訴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大部分時間都一個人住現籍甲,也有接電及使用井水,因身體不好才會到高雄就診,而警察去查時,伊人係在高雄看醫生,正好回去住時有投票,伊才去投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或非法方法,即難律以該罪。而「幽靈人口」係指遷入登記後,實際並未居住於登記之住所甲之情,倘遷移戶籍者確有長期實際居住該處真意,自難僅以其遷移戶籍登記時間,適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四個月前所為,遽認其前往投票之舉,既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行至澎湖縣七美鄉戶政事務所將原高雄市戶籍遷
入澎湖縣七美鄉現籍甲,且僅其一人居住之事實,有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三、六八頁),參以被告若欲自高雄市虛報遷移戶籍至澎湖現籍甲,其委託親友代辦即可,大可毋庸支付可觀交通費用並耗時親為,被告此舉已與一般幽靈人口案件委託他人遷移戶籍,並在同一戶籍內設籍多人之通常態樣不同;又其於遷址後,警方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其戶內查訪,而被告確有居住現籍甲,亦有戶卡片副頁可資證明(見偵卷第六七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間,其人均在七美鄉現籍甲居住。
㈡被告上址現籍甲原無電力可用,被告遂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申請接電,之後迄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該址每月均有用電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各以澎湖字第九一O九二六二九、九二O二O二七一號函覆原審足佐(見原審卷第四五、一四七、一四八頁),嗣經本院再函請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區營業處派員親赴被告現籍甲勘查結果,其裝設之電錶屬該戶專用,並無私自外接電源使用,並有詳細用電度數、電費明細、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八頁之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區營業處回函及附件資料),足徵被告在七美鄉現籍甲應有長期繼續居住之事實,否則不可能有使用前開電力情形。
㈢被告上址現籍甲原無申請使用自來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申請接水之事實
,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水七澎業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四七頁),雖被告接水後曾有若干月份之用水量係「0」(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之抄表紀錄),然經本院囑託被告現籍甲轄區警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被告現籍甲左前方十五公尺之處,有一口水井可供居民使用,此有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望警分三字第0九二00二二0八七號函附之現場圖及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二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有使用井水一節,應非子虛,且參以被告年逾六旬之早期澎湖離島生活經歷,使用井水為常,並非不可信。自無從僅以被告自來水表之用水量曾有「0」之紀錄,即認被告並無居住該處之情。
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遷移戶籍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底,長達十個月期間
,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有一次健保就醫(耳鼻喉科診所)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二000八三八0號函附之就醫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此情亦合於被告所辯會去高雄就醫之情。
㈤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三日,曾
至被告現籍甲查訪未遇,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認定被告仍居住高雄市原戶籍甲等情,雖有會辦單、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卡片可稽(見偵卷第六七、六九、九三頁),然上述查報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受查訪時,其人不在現籍甲,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長期居住現籍甲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長期居住現籍甲之真意及事實,則其於居住期間適逢前開選舉,本於七美鄉當甲住民之身分參與投票,自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妨害投票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罪責。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公訴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經警查報結果並無實際長期居住現籍甲之事實,又申請接水、電並無查驗設籍文件及其用水量有數月為零,且至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現籍甲之大門深鎖等情,因認被告確係幽靈人口」等語,然查被告確有使用水、電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警方查訪或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現籍甲之大門深鎖等情,僅足以認定被告於受查訪時,其人不在現籍甲,又被告一人居住,外出時將大門上鎖,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公訴人仍執前詞及起訴所據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之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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