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鑫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鑫豪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利用宅急便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而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義文 」之成年男子。嗣自稱「陳義文」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⑴於99年11月28日下午2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住處之 黃怡綾 ,向黃怡綾佯稱其先前於奇摩拍賣網路購物,因誤於分期付款單上簽名,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怡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依該詐騙成員之指示,利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至邱鑫豪前開帳戶;⑵於99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之 溫明華 ,向溫明華佯稱其之前於雅虎拍賣網路購物,因簽名欄位錯誤,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溫明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依該詐騙成員之指示,利用高雄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至邱鑫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黃怡綾、溫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鑫豪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綾,證人即被害人溫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
(四)告訴人黃怡綾及被害人溫明華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邱鑫豪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黃怡綾及被害人溫明華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邱鑫豪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邱鑫豪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