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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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徐萬良 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再審相對人 孫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公告時確定),故再審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規定之權利應限縮於原第二審法院(於本件即原第一審法院),上級審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裁定駁回。是在未表明上訴理由之案件,僅有原第一審法院(於本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能毋庸命補正直接駁回。故就上級審法院(於本件即本院合議庭)而言,已分案而未表明上訴理由之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未先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即駁回上訴,顯違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鴻賀車業行前方,在紅線臨時停車而倒車靠停,因倒車時太過靠近再審相對人所有之機車,致使汽車輕觸機車,以致於再審聲請人所駕駛車輛在往前校正以便停妥時,造成系爭機車順著汽車前進方向緩緩倒下,右側車身慢速著地,再審聲請人在下車後才發現此事。準此,緩緩倒下、右側車身慢速著地之系爭機車,竟會在沒有發生碰撞聲響致驚動再審聲請人情況下,受有9大項致令不堪用之損害,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8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顯未依證據進行裁判,判決牴觸證據裁判主義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之事故照片滿是車殼烤漆反
光後之光影,完全無法辨識具體車損,實難單憑照片即率然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機車受有損傷,而再審聲請人比對再審相對人兩度提出之估價單,何謂「車手」?更換「車手」是否的確需要長達0.75小時即45分鐘?何謂「飛標」?何謂「三角台」?何為「珠碗」?相關專業名詞如何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之事故照片?凡此均有詳予釐清之必要,面對再審聲請人之再三質疑,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再審相對人發問或曉諭,令再審相對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詎料原第一審法院竟在沒有人知道什麼是「車手」、「飛標」、「三角台」、「珠碗」情況下逕為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結果,使再審聲請人未能充分防禦,而遭突襲裁判,前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事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三、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原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板小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部分勝訴,嗣經再審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以其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之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法院,核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命聲請人補正上
訴理由而逕予駁回,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然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同法第470條),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惟有記載主文及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20日自上訴後起算;若係僅記載主文,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自補送判決理由書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依上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如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時,可不命補正而逕行裁定駁回上訴,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提出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迄至原裁定駁回前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再主張前審判決具有牴觸證據裁判主義並違反經驗法
則以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情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所主張之實體上主張之理由亦非指明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未再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其他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