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光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呂朝光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在其經營之「和平牙齒」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為病患 鄭雅文 執行對牙齦施打麻醉劑、拔牙3顆及破壞假牙2顆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新臺幣(下同)8千元(已退還給鄭雅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朝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42頁)。
(二)證人鄭雅文於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正、背面)。
(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21079054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新北衛醫字第1120674914號函、「和平牙齒」名片(見他卷第6頁、第11頁正、背面、第1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被告所為替鄭雅文執行對牙齦施打麻醉劑、拔牙3顆及破壞假牙2顆之行為,均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即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為鄭雅文所為醫療行為,雖有多次舉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並未取得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侵入人體之醫療業務,不僅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更已危害鄭雅文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復被告於82年及97年間均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頁),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實應予嚴懲,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故本案宣告刑不宜低於上開案件之宣告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之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甚短,復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又被告年事已高(現年76歲),暨被告自述已婚、兩名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環境、退休無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復被告雖非首次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然為求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負擔,又法治教育緩刑負擔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理由被告向鄭雅文收取之醫療費用8千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8千元業經被告退還給鄭雅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經核與告訴狀所載相符(見偵卷第2頁),堪認該8千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鄭雅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