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46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被告 游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路000號3樓A室(如附

圖所示)予以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賠償16,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係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3樓A室前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即已發出公函予被告,預告聲明上開租約期限屆滿即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遷空並回復原狀,詎料,被告卻回覆似不欲交還上開3樓A室房屋予原告,原告不得不於109年10月13日再發出中和大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遷

空並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惟被告卻仍回覆似無交還上開房

屋之意,原告只得再於109年10月28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交還上開房屋,詎料,被告竟變本

加厲將上開房屋予以擅自以鎖頭鎖住,迄今拒不交還上開房

屋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代理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仍

同意無償供被告繼續居住使用,惟據被告所提錄音譯文以觀

,原告代理人並未為上揭陳述,而係以有宗親檢舉,被告在

系爭租賃物內有聚眾賭博情事為由,明確向被告表示不予續

租。之後原告代理人禁不起被告一再糾纏,方稱偏若被告出

具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於系爭租賃物內聚眾賭博,原告願考

慮繼續出租。而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切結書以資保證,故自

無所謂原告同意繼續出租或無償供被告使用等情,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賠償104,000元(計算式:8,000元xlxl3個月=104,000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前於109年10月8日匯入8,000元,故被告仍應賠償96,000元予原告。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後代子孫,其父為現

任派下員,被告確曾與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該公業公廳之3樓A室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

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8,00

0元,期間被告皆依約合法使用該室並按期履行支付租金

之義務。原告雖曾於109年9月24日函告被告到期不續約,

然原告又於109年9月30日於該公廳當面允諾被告可隨意使

用該室,伊不會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後被告雖已取回其原

置放於該室之私人物品並將該室騰空回復原狀,然原告卻

刻意將該樓層入口沿通道至該室門口前後相距約10公尺、

原無上鎖之兩道鐵門皆以鎖頭鎖上,拍照後隨即拆除捏造

證據再謊稱係被告所為、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室,藉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

(二)被告既已無使用該室,然原告遲不配合辦理返還被告繳納

之8,000元押租金與點交事宜,被告遂於9月29日前往該公

廳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點交該室並於租約簽收以證點完成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於109年9月30日該租約到期日允諾被告

得無償使用該室,兩造間即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無

支付租金之義務,既已通知不續約,原租約屆期即已其效

力,原告再以已失效租約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交付之押租金8,000元與109年10月12

日錯匯予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8,000元,然原告迄今皆未返還。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30日該租約到期日允諾被告得

無償使用該室,兩造間即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縱原告

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簽具切結書以決定是否另與被告續簽

有償租約,於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仍為有效之前提下,被

告顯無支付租金與騰空搬遷之義務,原告請求仍以前已失

效租約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建築物,迄今積欠109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9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法人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原告發出之公函、被告發出之244號存證信函、原告發出之138號存證函及回執、被告發出之27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發出之145號存證函及回執、現場相片三張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影像聲音譯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請求之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30日該租約到期日允諾被告得無償使用該室,兩造間即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免繳租金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與被告游

基宏之對話譯文,其上記載:

1.3:45-3:53游林盛

你的錢我不會跟你收。

你放著我不會跟你收。

我不會跟你收租金。

我跟你說就這樣。

2.6:05-6:09游林盛:

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會跟你收租金。

你要住你住

3.7:02~7:08游林盛:

我現在跟你說我租金不會跟你收。

4.12:56-13:03游林盛:

我也不會收你的租金。

你要住你就繼續住。

我不會收你任何一毛錢。

5.13:03-13:14游基宏:

不是啦,我跟你說,我不想欠人情,也不想欠人錢,你

要這樣處理,我們白字黑字寫清楚以後不要找我麻煩。

6.26:02-26:03游林盛:

你要住你就住。等語。

另依被告所提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與被告 游基宏之 對話

譯文全文記載:

17:59-18:18游林盛:

那你寫一個切結書來不會在裡面賭博,然後我就租你,要

不然我沒辦法承租,講難聽一點,是二樓的人檢舉。

19:06-19:11游林盛:

你要租沒關係,你寫一張切結書來,我不會在裡面賭博。

19:12-19:40游基宏:

你寫我簽,你們擬,難道是我擬嗎?對不對,我說的直白

一點是這樣子你租不租,我沒差,你不爽就繼續找麻煩,

你就繼續,我只有接招。

28:45-29:00游林盛:

我跟你說,就寫切結書,我不會在裡面做一些什麼,OK,

我就租給你,我已經跟你講的這麼白了,你還要我怎麼做

跟你說,就是派下員檢舉等語。

是依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與被告游基宏之對話譯文

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對話紀錄確實有被告所指

述之內容,然同一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之後又

稱「那你寫一個切結書來不會在裡面賭博,然後我就租你

,要不然我沒辦法承租,講難聽一點,是二樓的人檢舉。

」、「你要租沒關係,你寫一張切結書來,我不會在裡面

賭博。」、「你寫我簽,你們擬,難道是我擬嗎?對不對

,我說的直白一點是這樣子你租不租,我沒差,你不爽就

繼讀找麻煩,你就繼續,我只有接招。」、「我跟你說,

就寫切結書,我不會在裡面做一些什麼,OK,我就租給你

,我已經跟你講的這麼白了,你還要我怎麼做跟你說,就

是派下員檢舉」等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記載,看不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提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思,被告法定代理人在上揭對話中,既要求被告要出具切結書,並說要出租,顯然沒有住屋不用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又未提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前揭辯解,並無足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又按乙方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租賃契約書

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期屆滿,並未遷讓交還房

屋,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0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約定違約金(租金二倍)中之104,000元(計算式:8,000元xlxl3個月=104,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於109年10月8日已繳交8,000元,原告扣除該8,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計算式:104,000元-8,000元=96,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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