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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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穎鑫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穎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穎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110年7月20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欄位」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欄位」均應更正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36號卷第26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日期111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111年7月21日110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12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12號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7日111年9月7日11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9日112年1月11日備註1、編號1至3所處宣告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橋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44號。
編號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日期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14日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