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兆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兆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兆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2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惟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多次通知,迄今只施作5小時義務及完成3次課程。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條之3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黎兆恩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已於111年5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㈢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字第471號,命受刑
人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及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之履行。惟查,⑴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26日經通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共6次,均未遵期報到,期間迭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數次發函督促受刑人報到均未獲置理及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亦未遇受刑人;⑵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2年1月30日、112年6月19日發函告誡應遵期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施作5小時之義務勞務;⑶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26日發函告誡應遵期履行,然受刑人迄今僅完成3次課程等情,有本案簽呈、新北地檢署112年1月6日新北檢增商111執護471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商111執護471字第1129073553號函、112年4月24日新北檢增商111執護471字第1129045531號函、112年5月24日新北檢貞商111執護471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8日新北檢貞商111執護471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13日新北檢增商111執護471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16日新北檢貞商111執護471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31日新北檢增管111執護勞109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30日新北檢增商111執護勞109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19日新北檢貞商111執護勞109字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1日新北檢增管111執護命176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6日新北檢貞商111執護命176字0000000000號函、法治教育告誡函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商股觀護人訪查未遇通知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等件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高達6次均未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㈣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於執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即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迄今為止,受刑人僅履行5小時,顯與受刑人應履行之時數100小時差距甚大,已違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衡酌其情節亦屬重大。
㈤受刑人於緩刑之前(111年4月23日)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按。
㈥另受刑人雖以111年10月底確診新冠肺炎需居家隔離為由,
提出義務勞務請假單乙節,此有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附卷可佐,然受刑人自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居家隔離後,其罹患之新冠肺炎應已康復,是受刑人自同年11月3日起迄今,並無未能依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或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仍未履行本件緩刑之負擔。
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
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遠離毒品之惡習,而受刑人竟經6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且受刑人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迄今為止受刑人僅履行5小時,參以其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現於桃園地院審理中,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其情節重大,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