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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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含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更正為「(含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尤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謝志杰 受傷,殊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33號被告尤嘉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之內側汽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橋樑中央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致撞上其同向右側、由謝志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謝志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頸椎脊髓傷害無法排除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嘉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