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同月至8日間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許」、第8、9行「111年7月10日」,補充為「111年7月10日1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財物,竟因需錢孔急、解決己身債務,而妄圖利用與告訴人間之情誼,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分潤詐騙錢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非微、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期間即陸續還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合計已清償8萬5,000元,尚知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與告訴人另行簽訂剩餘款項之還款協議,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使被告能有資力以利後續之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40萬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
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宣判期日前,先行償還告訴人8萬5,000元(已如前述),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31萬5,000元(計算式:400,000-85,000=315,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倘日後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分期履行還款,此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尚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2號被告黃冠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同月至8日間某時許,向 沈政村 佯稱:其將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設立當鋪,如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股,可按月取得分潤云云,致沈政村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廣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冠諭,嗣黃冠諭需錢孔急,又接續於111年7月10日向沈政村佯稱:如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沈政村因而於111年7月10日,在宏匯廣場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冠諭。嗣因黃冠諭僅交付第一期分潤,即藉故推延,沈政村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政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其於111年6月8日起陸續向告訴人沈政村收取40萬元後,隨即於111年7月向其他股東表示退股,並將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用以抵償其自身賭債之事實。2告訴人沈政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合約確認書、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當鋪名片、約定書告訴人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以投資經營當鋪,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潤,並於111年12月16日同意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0萬元,扣除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之6萬5,000元部分,差額之33萬5,000元,如於裁判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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