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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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忠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段○○○○號、 鄭朝鐘 所經營之養鴨場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各一支,剪斷鄭朝鐘所裝設、作為該養鴨場供電之電纜線,而竊取鄭朝鐘所有、長度合計約一百公尺、總重量約二十一點五公斤之電纜線四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
至彰化縣○○鄉○○村○○段○○○○號、 蔡進發 所經營之養鴨場外,持上開剪刀、鉗子各一支,剪斷蔡進發所裝設、作為該養鴨場供電之電纜線,而竊取蔡進發所有、長度約二十公尺、重約一點五公斤之電纜線一條(價值約五百元),得手後,準備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五條(經警分別發還鄭朝鐘、蔡進發),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朝鐘、蔡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朝鐘、蔡進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以及剪刀、鉗子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供竊盜行為所用之剪刀、鉗子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且得以剪斷電纜線,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固然接近,惟其竊盜地點既有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剪刀、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