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0日6時5分,在彰化縣○○鎮道○路與彰和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行○○○鎮道○路與彰和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且事發當時警員並未開立罰單,係於次日到線西警局溝通了解時,要求我簽收該罰單,經伊當場拒絕,惟伊自當日起未曾收到該罰單,直至伊申辦新駕照始得知監理站尚有此罰單紀錄。本件和美分局之舉發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又偽造目擊證人蕭○○證詞來證明伊有闖紅燈,且其證詞與實際地點不同,已構成偽證及偽造文書等刑責,本件裁決顯有錯誤,狀請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即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警察機關亦得舉發,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10日6時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道周路與彰和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逾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96年11月20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960020992號函文函覆略以:「據舉發警員陳述:本件係目擊證人蕭○○女士舉發 黃君 駕駛8696-LK號自用小客車行○○○鎮道○路與鹿和路口闖紅燈,並撞擊YGT-289號重機車駕駛,致該駕駛受傷;員警依目擊證人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1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有該舉發通知單、回覆函文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述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道周路與彰和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經證人即目擊本件違規之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96年
8月10日清晨6點時,有無騎機車經過彰化縣○○鎮○○路○道周路口?)有。」、「(問:事發之前是否認識受處分人及乙○○?)都不認識。」、「(問:有無看到當天受處分人跟乙○○出車禍的經過?)有,當天我跟在乙○○的後面,就發現車禍了,受處分人就說趕快將乙○○送醫,當時我也有停車下來幫忙叫救護車,受處分人也說比較不好意思,我是闖紅燈。」、「(問:有無辦法確定乙○○在騎車經過該路口時,妳們方向的號誌是何燈號?)當初我們都停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等到綠燈亮了,我看到乙○○才騎車經過路口,接下來我只聽到一聲撞擊聲,我就嚇到了,並下車幫忙協助。」、「(問:為何這麼確定乙○○在燈號轉成綠燈時才經過?)因為我就跟在乙○○的後面,我沒有看到我前方的車輛有人闖紅燈,我確定我們這個方向號誌是綠燈。」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由上述證言可知,證人丙○○對當時事發時所目擊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又衡情證人丙○○與本件受處分人及被害人乙○○本均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及迴護被害人乙○○之必要。況目前亦無發給檢舉交通違規獎金之規定或法令依據,證人丙○○應無為獲取獎勵而構陷誣攀受處分人之動機,是其證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情節,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撞擊之被害人乙○○到庭陳稱:「(問:當時車禍發生的情形?)我在路口,我這個方向是綠燈,我就行駛要經過路口,對方闖紅燈,對方是跟我垂直交叉路口過來。」、「(問:你當時是騎車到路口的時候是綠燈?)不是,我本來是等紅燈,等到綠燈號誌亮了之後,我才騎過去,我當時是騎在彰和路上,而對方開車是開在道周路上。」、「(問:對方出車禍後有無留在現場?)有,她還有對我說不好意思,她闖紅燈,而且當時受處分人還幫我唸阿彌陀佛,要讓我傷勢比較不嚴重。」、「(問:除了受處分人下來外,旁邊還有其他人來關心?)有,就是證人丙○○小姐。」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6至7頁),互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規範,顯見交通勤務警員雖未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但仍可根據民眾之陳述,進而在查證交通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掣單舉發。換言之,交通事故之發生,交通勤務警察雖多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然其據報到場處理後,本無不能或不宜事後掣單舉發之情形。經本院調查時,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志芳 證稱:「(問:這張舉發單如何開?)當初這件在彰和路與道周路口現場時,我有跟受處分人講,如果我找到證人的話,我就會舉發,因為現場我們還有很多事要處理,當初是因為受處分人與乙○○2台車發生車禍,我們是受通知到現場,然後我就問受處分人有無人可以佐證是綠燈,而受處分人就說沒有,我們就詢問乙○○,乙○○也說她是綠燈,而當時燈號是正常,不可能雙方都是綠燈,然後我就跟對方講說可否有證人可以證明當時是綠燈,乙○○就說有,我們就通知證人丙○○女士,因為當初在筆錄時,丙○○說她與乙○○是在同一個路口,並行駛在乙○○的機車後面,然後她說當號誌轉換成綠燈時,乙○○就行駛通過路口,而丙○○就跟在後面也要經過路口,就被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撞擊,所以我才會依照證人丙○○的證詞來填單告發。」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舉發警員係於該車禍案件之現場狀況處理完畢後,返回警局後依據肇事雙方或目擊者之陳述,並綜合現場各項跡證詳加分析判斷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開單舉發,顯屬正常而適當之處理方式。反之,若處理警員如於車禍發生現場,僅根據雙方片面陳述即當場對於駕駛人予以掣單舉發,如此恐更難獲得雙方駕駛人之信服。因之,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只要不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則其在車禍事故處理完畢後,另行對於違規駕駛人製單舉發之行為,實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然本件受處分人不服警員未於事發當時未開立闖紅燈罰單,故於警局當場拒絕簽名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外,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經載明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名收受」等字樣,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已知悉其被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受處分人仍辯稱未曾收受該罰單云云,並非有理,不足為採。至於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6年11月20日和警分五字第0960020992號函關於違規地點記載為「道周路與鹿和路口」,顯屬錯誤,應予更正為「道周路與彰和路口」,惟該錯誤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自不得據此解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