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取得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在彰化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天一電子遊戲場」,擔任負責人。其於上開電子遊戲場重新整修後,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96年6月7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21臺(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該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雇用甲○○擔任店長,及以月薪28500元雇用丙○○擔任店員,負責遊戲場之營運、管理工作及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確認分數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即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或由賭客以交付現金賭資後,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所投入之代幣或交付開分之賭資,即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向櫃檯人員兌換代表不同積分之寄分卡,所累積寄分卡上之分數,則在上開遊戲場內交給丙○○,以寄分卡2分兌換現金1元,向丙○○兌換現金,丙○○即從該店內櫃檯取出現金,並放置於遊戲場廁所內之面紙盒中,供賭客自行前往拿取現金,而至該遊戲場之賭客,並不需支付該電子遊戲場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嗣於96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喬裝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並以開分結果向丙○○兌換現金,而確認上開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行為,乃在該遊戲場內扣得電動賭博機具21臺(含IC板24塊,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在機具內、兌換籌碼處櫃檯扣得現金共計19500元、代幣共計2448枚(詳如附表二所示),暨扣得乙○○所有供遊戲場經營賭博使用之計分表3張、寄分卡58張、帳單2張、會員名冊15張、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6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供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電子遊戲場現場圖1紙、員警現場查證照片23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件附卷可稽,暨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21臺(含IC板24塊)、現金共計19500元(機具內之現金2000元,兌換籌碼處櫃檯查扣之現金17500元)、代幣共計2448枚(機具內之代幣1048枚,兌換籌碼處櫃檯查扣之代幣1400枚)、計分表3張、寄分卡58張、帳單2張、會員名冊15張、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6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3人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甲○○、丙○○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甲○○、丙○○,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之素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數量,及本件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丙○○均係受僱員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並考量渠等以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所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遊藝場內使用之物品無訛,業據被告乙○○等人供明在卷,則該等物品既均屬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甲○○、丙○○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經營「天一電子遊戲場」,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以:電子遊戲機具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本件電子遊戲場佔地非小,並花費相當行政、人事、設備等成本,被告等當不會甘冒賠錢風險而設立該遊戲場,因此被告等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查被告乙○○、甲○○、丙○○均否認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有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且被告等人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等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等人就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此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營利之行為,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皇冠小丑」1臺、「超悟空」4臺、「捷豹BAR」2臺、「快樂保齡球」2臺、「滿貫大亨」2臺、「賽馬2人座」2臺、「東方明珠」1臺、「ODDS」1臺、「皇冠迷13」2臺、「金牌虎霸王BAR」2臺、「北十之拳」2臺)共21臺(含IC板24塊)。
二、現金共計新臺幣19500元(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兌換籌碼處櫃檯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7500元)、代幣共計2448枚(機具內之代幣1048枚,兌換籌碼處櫃檯查扣之代幣1400枚)。
三、計分表3張、寄分卡58張、帳單2張、會員名冊15張、帳冊
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