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依前開規定說明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方得適用。但在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以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有關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法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15日│├────────┼──────────┼──────────┤│犯罪日期│95.02.06至95.02.08│95.09.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381號│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實├──────┼──────────┼──────────┤│審│判決日期│95.07.12│97.09.30│├─┼──────┼──────────┼──────────┤││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01.08│97.09.30│├─┴──────┼──────────┼──────────┤││臺中地檢97年度執緝字│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第572號│318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