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三十年,對受刑人並未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1、9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1、9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年月日│2、9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2、9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3、9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3、94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93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21│94.12.21│├─┼─────────┼───────────────┼───────────────┤│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0.09│94.12.21│├─┴─────────┼───────────────┼───────────────┤│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