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
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同年10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4鄰義雅巷45之1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9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該公司96年11月1日編號6A250203號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該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0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即於主動向進行盤查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嗣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個(重0.25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重0.25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