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施業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亥○○
壬○○酉○甲○○丁○○未○巳○○午○○戌○丙○○申○○庚○○天○○乙○○己○○戊○○辛○○寅○○子○○丑○○卯○○辰○○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未○、巳○○、午○○、戌○、丙○○、申○○、庚○○、天○○、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施守恭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016分之161、同前段311之1地號,應有部分30840分之1265、同前段311之2地號,應有部分30840分之126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11地號、面積207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癸○○、丁○○、己○○、戊○○、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巳○○、午○○、戌○、丙○○、申○○、庚○○、天○○、乙○○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亥○○、酉○、寅○○、子○○、丑○○、卯○○、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11之1地號、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亥○○、酉○、寅○○、子○○、丑○○、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巳○○、午○○、戌○、丙○○、申○○、庚○○、天○○、乙○○公同共有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辛○○、癸○○、丁○○、己○○、戊○○、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11之2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亥○○、酉○、寅○○、子○○、丑○○、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巳○○、午○○、戌○、丙○○、申○○、庚○○、天○○、乙○○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辛○○、癸○○、丁○○、己○○、戊○○、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四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餘百分之四十六由附表二所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壬○○、己○○、辛○○、辰○○、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11、311之1、311之2地號、面積分別為2076、1927、1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未○、巳○○、午○○、戌○、丙○○、申○○、庚○○、天○○、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守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016分之161、同前段311之1地號,應有部分30840分之1265、同前段311之2地號,應有部分30840分之1265辦理繼承登記。㈡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壬○○、己○○、辛○○、辰○○、癸○○、甲○○、亥○○、酉○、寅○○、子○○、丑○○、地○○、卯○○、丁○○、戊○○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施守恭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未○、巳○○、午○○、戌○、丙○○、申○○、庚○○、天○○、乙○○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施守恭之繼承人即被告未○、巳○○、午○○、戌○、丙○○、申○○、庚○○、天○○、乙○○就施守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第311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施継業│24分之1│├────────┼────────┤│亥○○│24分之1│├────────┼────────┤│壬○○│56分之1│├────────┼────────┤│酉○│12分之1│├────────┼────────┤│丁○○│2016分之161│├────────┼────────┤│施守恭之繼承人-│2016分之161││未○、巳○○、施│(連帶負擔)││朝湖、戌○、 施玉 │││釵、申○○、 施秀 │││滿、天○○、 周瑞 │││蘭││├────────┼────────┤│己○○│2016分之161│├────────┼────────┤│戊○○│2016分之161│├────────┼────────┤│辛○○│2016分之125│├────────┼────────┤│寅○○│72分之1│├────────┼────────┤│子○○│72分之1│├────────┼────────┤│丑○○│72分之1│├────────┼────────┤│卯○○│12分之1│├────────┼────────┤│辰○○│4032分之371│├────────┼────────┤│癸○○│4032分之371│├────────┼────────┤│甲○○│24分之3│└────────┴────────┘
附表二:第311-1地號、311-2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施継業│30840分之1467│├────────┼────────┤│亥○○│30840分之1467│├────────┼────────┤│施守恭之繼承人-│30840分之1265││未○、巳○○、施│(連帶負擔)││朝湖、戌○、施玉│││釵、申○○、施秀│││滿、天○○、周瑞│││蘭││├────────┼────────┤│己○○│30840分之1265│├────────┼────────┤│戊○○│30840分之1265│├────────┼────────┤│丁○○│30840分之1265│├────────┼────────┤│辛○○│30840分之628│├────────┼────────┤│酉○│30840分之2935│├────────┼────────┤│壬○○│30840分之1893│├────────┼────────┤│甲○○│30840分之4365│├────────┼────────┤│寅○○│18504分之1765│├────────┼────────┤│子○○│18504分之1765│├────────┼────────┤│丑○○│18504分之1765│├────────┼────────┤│地○○│30840分之2935│├────────┼────────┤│辰○○│61680分之1265│├────────┼────────┤│癸○○│61680分之126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