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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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淞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並非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定,應併考量相關刑事政策,如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護作用。受刑人林淞江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已深具悔意,是否要長期性的宣告,同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而是否造成抗告人更絕望的心理影響,使抗告人人格完全受抹滅,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犯罪之政策,但對他人權益及財產及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時間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亦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反刑罰之公平性有違,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刑罰亦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審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14、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4號卷第1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
1、2、3至11、12至13及14至15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15年10月)之內,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審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14、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即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上揭判決意旨,其內部界限
,即如附表編號1、2、3至11、12至13及14至15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15年10月;本院再考慮被告如附表所犯均係毒品犯罪,其中編號3-9、11復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氾濫,足見其無視國家法令、社會危害仍冒險求利之人格特性,及衡酌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再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復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中僅編號3-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參酌司法院所製作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其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13年4月,更可認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除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更與其他相類案件比較並未較重,抗告意旨仍指原審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刑拾│105年4月│原審105年│105年12│原審105年│106年3月│無。│││危害│壹月。│19日│度審訴字第│月30日│度審訴字第│27日│││1│防制│││1785號││1785號│││││條例││││││││├──┼──┼─────┼────┼─────┼────┼─────┼────┤│││毒品│有期徒刑伍│105年4月│原審105年│105年12│原審105年│106年3月│││2│危害│月,如易科│19日│度審訴字第│月30日│度審訴字第│27日││││防制│罰金,以新││1785號││1785號│││││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編號3至11││3│危害│年拾月。│12日│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前經原審│││防制│││356號││上字第3136││105年度訴│││條例│││││號││字第438號│├──┼──┼─────┼────┼─────┼────┼─────┼────┤判決定應執│││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行有期徒刑││4│危害│年拾月。│15日或16│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12年,嗣經│││防制││日│356號││上字第3136││本院以106│││條例│││││號││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決駁回上訴││5│危害│年拾月。│18日│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再經最高│││防制│││356號││上字第3136││法院駁回上│││條例│││││號││訴確定。│├──┼──┼─────┼────┼─────┼────┼─────┼────┤│││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6│危害│年拾月。│19日│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356號││上字第3136│││││條例│││││號│││├──┼──┼─────┼────┼─────┼────┼─────┼────┤│││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7│危害│年玖月。│10日│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356號││上字第3136│││││條例│││││號│││├──┼──┼─────┼────┼─────┼────┼─────┼────┤│││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8│危害│年玖月。│15日│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356號││上字第3136│││││條例│││││號│││├──┼──┼─────┼────┼─────┼────┼─────┼────┤│││毒品│有期徒刑捌│105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9│危害│年。│9日│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356號││上字第3136│││││條例│││││號│││├──┼──┼─────┼────┼─────┼────┼─────┼────┤│││毒品│有期徒刑捌│105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10│危害│月。│20日│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356號││上字第3136│││││條例│││││號│││├──┼──┼─────┼────┼─────┼────┼─────┼────┤│││毒品│有期徒刑參│105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11│危害│年拾月。│7日│度上訴字第│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356號││上字第3136│││││條例│││││號│││├──┼──┼─────┼────┼─────┼────┼─────┼────┼─────┤││毒品│有期徒刑拾│106年1月│原審106年│106年10│原審106年│106年10│編號12至13││12│危害│壹月。│16日│度審訴字第│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前經原審│││防制│││564號││564號││106年度審│││條例│││││││訴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毒品│有期徒刑壹│106年2月│原審106年│106年10│原審106年│106年10│刑1年9月。││13│危害│年。│24日│度審訴字第│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防制│││564號││564號│││││條例││││││││││││││││││├──┼──┼─────┼────┼─────┼────┼─────┼────┼─────┤││毒品│有期徒刑伍│106年1月│原審106年│106年10│原審106年│106年10│編號14至15││14│危害│月,如易科│16日│度審訴字第│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前經原審│││防制│罰金,以新││564號││564號││106年度審│││條例│臺幣壹仟元││││││訴字第564││││折算壹日。││││││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毒品│有期徒刑陸│106年2月│原審106年│106年10│原審106年│106年10│刑9月││15│危害│月,如易科│27日(聲│度審訴字第│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防制│罰金,以新│請書附表│564號││564號│││││條例│臺幣壹仟元│誤載為24│││││││││折算壹日。│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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