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淞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淞江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淞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14、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4號卷第1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3至11、12至13及14至5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15年10月)之內,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教示欄雖記載「本件不得上訴」,然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並應以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該案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將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嗣受刑人於106年3月27日撤回上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並未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宣示判決之日(即105年12月30日)確定,仍應以其撤回上訴之日為該判決確定之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刑拾│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本院105年│106年3月│無。│││危害│壹月。│19日│度審訴字第│月30日│度審訴字第│27日│││1│防制│││1785號││1785號│││││條例││││││││├──┼──┼─────┼────┼─────┼────┼─────┼────┤│││毒品│有期徒刑伍│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本院105年│106年3月│││2│危害│月,如易科│19日│度審訴字第│月30日│度審訴字第│27日││││防制│罰金,以新││1785號││1785號│││││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2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編號3至11││3│危害│年拾月。│12日│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前經本院│││防制│││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105年度訴│││條例│││訴字第356││號││字第438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4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12年,嗣經││4│危害│年拾月。│15日或16│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臺灣高等法│││防制││日│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院高雄分院│││條例│││訴字第356││號││以106年度││││││號││││上訴字第│├──┼──┼─────┼────┼─────┼────┼─────┼────┤356號判決│││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4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駁回上訴,││5│危害│年拾月。│18日│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再經最高法│││防制│││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院駁回上訴│││條例│││訴字第356││號││確定。││││││號│││││├──┼──┼─────┼────┼─────┼────┼─────┼────┤│││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4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6│危害│年拾月。│19日│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條例│││訴字第356││號││││││││號│││││├──┼──┼─────┼────┼─────┼────┼─────┼────┤│││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2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7│危害│年玖月。│10日│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條例│││訴字第356││號││││││││號│││││├──┼──┼─────┼────┼─────┼────┼─────┼────┤│││毒品│有期徒刑柒│105年2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8│危害│年玖月。│15日│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條例│││訴字第356││號││││││││號│││││├──┼──┼─────┼────┼─────┼────┼─────┼────┤│││毒品│有期徒刑捌│105年2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9│危害│年。│9日│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條例│││訴字第356││號││││││││號│││││├──┼──┼─────┼────┼─────┼────┼─────┼────┤│││毒品│有期徒刑捌│105年2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10│危害│月。│20日│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條例│││訴字第356││號││││││││號│││││├──┼──┼─────┼────┼─────┼────┼─────┼────┤│││毒品│有期徒刑參│105年2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最高法院│106年10│││11│危害│年拾月。│7日│院高雄分院│20日│106年度台│月5日││││防制│││106年度上││上字第3136│││││條例│││訴字第356││號││││││││號│││││├──┼──┼─────┼────┼─────┼────┼─────┼────┼─────┤││毒品│有期徒刑拾│106年1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0│編號12至13││12│危害│壹月。│16日│度審訴字第│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前經本院│││防制│││564號││564號││106年度審│││條例│││││││訴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毒品│有期徒刑壹│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0│刑1年9月。││13│危害│年。│24日│度審訴字第│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防制│││564號││564號│││││條例││││││││││││││││││├──┼──┼─────┼────┼─────┼────┼─────┼────┼─────┤││毒品│有期徒刑伍│106年1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0│編號14至15││14│危害│月,如易科│16日│度審訴字第│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前經本院│││防制│罰金,以新││564號││564號││106年度審│││條例│臺幣壹仟元││││││訴字第564││││折算壹日。││││││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毒品│有期徒刑陸│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0│刑9月││15│危害│月,如易科│27日(聲│度審訴字第│月2日│度審訴字第│月24日││││防制│罰金,以新│請書附表│564號││564號│││││條例│臺幣壹仟元│誤載為24│││││││││折算壹日。│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