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逾二十年,三名子女皆已成年,但因被告慣常性於酒後對原告施用暴力,且不負擔家計,致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起搬回娘家居住,其後被告曾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一段期間,但被告因犯案離家後,即未曾再回家共同生活,由原告獨立撫育三名子女,期間僅曾數次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爭執要小孩,但從未有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即分居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亦不知被告現住何處,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志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志源到場證述屬實,其證稱:在伊約四、五歲時,即曾目睹父親動手毆打母親,因父親經常喝酒,酒後就會鬧事及動手毆打母親,伊上幼稚園時起就住在外婆家,不知道父親住在何處,到現在都沒有父親的消息。這段期間內,僅伊國小及國中時期見過父親幾次面,都是父親到外婆家鬧事,鬧完後就走了等語。衡以該證人為兩造所生骨肉,要無設詞誣指之理。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辨,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因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別居迄今已逾十五年,雙方長時間分居且無聯繫,夫妻情感顯已疏離,維持婚姻之基礎已然動搖,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原告復起訴請求離婚,且於訴訟進行中亦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現則行蹤不明,可知兩造間之夫妻情感已無回復之可能,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