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986號
原告 陳芳妏
訴訟代理人 郭子青
原告 傅敏英
被告 陳品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之價額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及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且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支付修繕費用。」、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至少新臺幣3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表明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修繕費用之價額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至少388,000元,而未表明其請求賠償之明確金額,均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所需修繕費用之價額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及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之確切金額,以兩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