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褔來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褔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褔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民國105年11月30日判決,於106年1月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105年1月5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末具狀人欄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另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楊褔來」,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被告於106年2月24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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