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顏明福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簡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孫綾罄 被告 陳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8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板橋花市前,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左方,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伊之機車右後側,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690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置內固定器手術,依亞東醫院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及「專人照顧3個月」,故伊於105年1月29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年2月4日住院後3個月內,即105年5月4日止,合計96日有請專業看護全天照料之必要,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96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1,200元(計算式:2,200元×96=211,200元);另依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囑記載宜休養至105年8月31日止,期間為119日,則按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為1,100元,其看護費用計130,900元(1,100元×119=130,900元),故以上看護費用共計342,100元(計算式:211,200元+130,900元=342,100元)。
⒊工作損失:
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置內固定器手術,嗣於105年2月4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復轉至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05年5月5日經醫囑建議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至105年8月31日止,又伊嗣後重新拆掉鐵架,尚需休養4個月,此外,伊因傷處迄今仍無法用力,仍需持續休養、復健至少5個月,合計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共16個月,上開期間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又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領取之本薪為31,800元,加計提撥6%之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為38,556元,故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16,896元(計算式:38,556元×16=616,896元)。
⒋精神慰撫金:
伊國中畢業,為工廠工人,事故發生時月入38,556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術後非但無法自行翻身,吃飯,大小便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且需長期往返醫院門診治療等情,足見伊無論係身體或係精神上均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之打擊,身心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故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應屬適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3,1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本件事故當時,天色已晚且下著雨,影響行車視線,現場
因路面不平及存有長距離裂縫,故造成大面積積水,其狀態足使行經機車滑倒,原告騎車行經該地,係因視線不良、路面裂縫不平、大面積積水之原因,而導致人車滑行倒地。且於本件事故後,伊至保養廠經詳細檢驗,並無發現該車輛有任何碰撞痕跡,更可證明伊與原告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案件,該案證人二名員警皆證述伊之車輛無擦撞痕跡,證人 張存實 亦證述於本件事故發生40分鐘後所拍攝伊之車輛照片並無擦撞痕跡,且經其肉眼檢視亦無發現擦撞痕跡。汽車與機車相碰,依照通常一般事理,應會留下碰撞痕跡,原告於該案堅稱伊之車前保險桿,撞擊原告之機車後三角架,惟原告騎車在前方,未目睹事故經過,其指述不實在,倘伊之車輛曾有撞擊被告機車,於撞擊堅硬三角架之情形,伊之車輛保險桿必會留下擦撞或碰撞痕跡。訴外人乘客亦曾於該案證述伊之車輛為靠近右側之車道,伊一直直行在車道內,原告突然從伊車輛左前方出現,並在伊車輛左前方就倒地,原告之機車並未有與伊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其並無感覺到搖晃。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劉莉麗 亦證述原告之機車如滑壘般倒地,原告之機車並無碰撞伊之車輛,其並無聽到碰撞聲,且車上亦無搖晃情形,經下車查看,兩造機車及汽車約距離為一個肩膀寬,由上開證言皆可得知兩造之機車及汽車皆無碰撞。否認106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內容,兩造之機車及汽車應無碰撞,勘驗結果與實際情形非相符。上列道路從四線道變為五線道,「伊駕車由四線道之外側第二車道,依循原車道,行駛至五線道之外側第二車道。」並非變換車道,第一審判決認定完全悖於事理,與事實不符。
㈡縱伊駕駛之汽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系爭事故現場道
路標線由原本四線道,朝斜向增變為五線道,最後開展至七線道,原告於未領有駕照之情況下,騎車不遵守機車應行駛車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最外側快車道」之交通規則,行駛於快車道第二車道,當驚覺同車道汽車駛往上橋方向,竟以忽快忽慢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行駛,而導致本件事故,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伊駕車行駛上列道路之最外側快車道,保持相同每小時33公里車速,沿民生路往中和方向直行,原告騎乘機車突於伊車輛左前方出現,並於出現後下一秒即發生碰撞,當左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完全通過,超越行駛於相鄰外側伊之車輛,既然伊於於碰撞前有6秒鐘均維持相同每小時33公里之行車速度,顯示機車車速高於汽車車速,在汽車保持車速,較慢車速之伊之汽車無法追及原告機車,兩車不生追撞情事,僅有當機車減速或減速變換車道至汽車車道內,兩車始生碰撞,原告機車忽快忽慢行進,於18時01分12秒出現右手臂、13秒至14秒未出現伊之車前,至18時01分15秒(下半秒),突然偏斜超車切入,伊於此情況下無法預防及避免,伊已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盡力注意防免車禍之發生,信賴他人相互配合,無法考慮如同原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是伊應不負責。縱使兩車有所碰撞,認定伊無法免除過失責任,但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駕駛,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應負較重比例之與有過失貴任。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足部僅離地面約20公分,倒地之後,並未遭受輾壓,何以未敷石膏固定復原,竟須開刀治療,且使用昂貴13萬元之醫材?以石膏費用通常僅需數百元或有逾千元,縱使用鋼釘亦僅1萬至4萬元,何以原告使用醫療材料費用高達13萬元?明顯有違常情,且其所動之手術應無必要性。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有關手術、麻醉費、病房費及醫療材料費之必要性令人存疑,其應可以健保支付。合格中醫院通常推拿五次才支付一次健保掛號費,該中國傳統推拿整復協會之推拿費用證明書每次400元,費用令人質疑,原告應提出相關病歷,及推拿醫療過程證明費用支出之必要與事實。另原告應就人參片等3,000元支出與足部骨折有何關聯為舉證,否則其應為非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
原告僅足部骨折,何以無法自行吃飯,大小便?有違雙足無法行動或依賴輪椅代替行走者均自理吃飯大小便之通常事理常情,且其究有無聘用專人協助照料?且原告應就該看護費用、看護天數及費用為舉證。
⒊工作損失:
原告應就有無申請勞保職災補償、公司如何協助在職停薪、公司有無持續發薪、歷年之所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百分之六退休金提撥帳戶、修養之期間而負有提出文書之義務,如無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⒋精神慰撫金:
伊小學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月入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其三子女均成年,其一女兒因精神疾病而於療養院中,大兒子神經有問題、為180幾公斤,小兒子因吸毒及販毒之刑事案件目前入監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5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板橋花市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雖為夜間雨天,然路上有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偏移,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側,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遂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4-6頁、第11-15頁、第232-234頁)。㈡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營業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理賠金57,460元。此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存簿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偏移,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側,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遂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當日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碰撞而致原告機車歪斜倒地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庭勘驗屬實,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29號偵查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與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卷內第28-34頁之照片截圖內容相符,亦有本院106年6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本件事故當日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碰撞,致原告機車歪斜倒地而受有上列傷害。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未有碰撞痕跡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該車左前方部位之照片,且本件兩造之車輛為同向行駛,係屬輕微碰撞,尚難據該照片即認兩造之車輛並未碰撞。至證人劉莉麗雖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我下去他就跌倒了,我覺得機車是路滑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證人劉莉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看到原告如何跌倒,則其所稱:「我覺得機車是路滑跌倒」等語,即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58,69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4-5頁、第7-12頁),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上列傷害住院手術,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且有關中國傳統推拿整復協會之推拿費用證明書每次400元部分(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8頁),其受傷部位腓骨右側破碎、折傷,整復日期自105年3月13日至105年4月26日止,計45次,每次整復費用400元,共計18,000元,核無不合。除其中人參片等3,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12頁),僅能證明有此支出,但難認與原告所受上列傷害有何關聯,核非必要,應予剔除之外,其餘醫療費用共計155,69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當日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置內固定器手術,依亞東醫院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及「專人照顧3個月」,故伊於105年1月29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年2月4日住院後3個月內,即105年5月4日止,合計96日有請專業看護全天照料之必要,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96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1,200元;另依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囑記載宜休養至105年8月31日止,期間為119日,則按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為1,100元,其看護費用計130,900元(1,100元×119=130,900元),故以上看護費用共計342,100元等語,並提出上列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化二林基督教
醫院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4-5頁)所示,原告自105年1月29日入院接受手術,而於10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復轉至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5年5月5日經醫囑建議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216日,原告即因此無法從事原來在鼎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作(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13頁),而受有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之損失,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4,058元(20,008÷30×216=144,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4,0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嗣後重新拆掉鐵架,尚需休養4個月,此外,伊因傷處迄今仍無法用力,仍需持續休養、復健至少5個月,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因經被告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8歲,其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迭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長達119日需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及216日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承係國中畢業,為工廠工人,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為3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37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2歲,其自承係小學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約為2萬元,財產總額為857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91,848元。
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
損,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未領有駕照之情況下,騎車不遵守機車應行駛車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最外側快車道」之交通規則,行駛於快車道第二車道,當驚覺同車道汽車駛往上橋方向,竟以忽快忽慢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行駛,而導致本件事故,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無法免除過失責任,但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駕駛,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應負較重比例之與有過失貴任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營業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57,46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891,848元應扣除理賠金57,46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34,38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