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育棚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育棚之前找不到工作,直到106年2月才找到工作,有清償被害人 劉秀萍 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現在中鋼公司從事外包工作,有準備再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才能繼續工作賺錢,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違反法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履行該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劉育棚應向劉秀萍給付損害賠償金26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共分3期,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其餘24萬5千元自
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35期,每月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7千元),上開刑事判決於105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劉秀萍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有卷附告訴人劉秀萍所呈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本院調查時表示,之前打零工,現在中鋼公司從事外包工作有3個月了,我有準備1萬元在下星期三(5月31日)匯給被害人等語。惟經本院於106年
6月22日電詢被害人劉秀萍表示,抗告人一騙再騙,根本沒有匯款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有工作收入,仍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始終消極應對、未有何積極履行負擔之行為,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僅清償被害人5,000元,迄今未再依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