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羚愷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羚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羚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21時55分許,在 陳建安 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奇摩吉運動休閒館自強門市」,假意試穿門口陳列之NIKE紅色羽絨背心後,向店員 林家宏 佯稱欲另試穿黑色款羽絨背心,趁林家宏進入店內拿取黑色羽絨背心時,徒手竊取上開紅色羽絨背心並旋即轉身離去,然行至該店門口附近時,適為店員林家宏發現,而遭林家宏上前攔阻並取回上開紅色羽絨背心,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 湯宗翰 、陳建安、林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洪羚愷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林家宏、湯宗翰、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本案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羚愷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確有拿取上開紅色羽絨背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並不是要偷拿衣服,我進去是要買背心,我試穿紅色,試穿後有脫下來要放回模特兒身上,我想要黑色的,所以叫店員去拿黑色,後來又把紅色的拿下來,是要打電話詢問家人應購買何種顏色為妥,但因店內音樂聲極大,所以才會到店門口欲撥打電話,但店員馬上追出來,才會產生誤會,我當天身上有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的現金且配戴有名貴手錶、戒指,絕無竊取上開紅色羽絨背心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105年11月23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奇摩吉運動休閒館自強門市」內試穿該紅色羽絨背心後,即趁店員林家宏至店內拿取黑色羽絨背心時,拿取上開紅色羽絨背心,事後該紅色羽絨背心業由店員林家宏取回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林家宏、湯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4至319頁),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含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所為之勘驗筆錄
1份及相關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9至18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有竊盜犯行。然而:
⒈就被告辯稱:拿取上開紅色羽絨背心後步行至店門口,乃係要撥打電話詢問家人以何種顏色為佳部分:
⑴被告或稱:因為這件衣服是要買給爸爸的,所以要打電話詢
問家人要買哪個顏色云云。首先,上開紅色羽絨背心乃「女用」背心一情,業據證人林家宏、湯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93頁),且由上開紅色羽絨背心展示位置以觀(見偵查卷第36頁),確是原穿著、展示於女性假人模特兒身上無誤,應無令消費者誤認之虞,則就被告購買「女用」背心予父親一節,業令人心生疑竇;又被告第一時間於警詢時自陳:「(問:你竊取被害人林家宏之NIKE羽絨背心1件是欲作何用途?)我沒有竊取,我打算買
1件『自穿』。」(見偵查卷第14頁),亦與事後表示要購買予父親之說法不同。且證人即被告母親 李秀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先前曾買過衣服給爸爸,購買前並不會事先打電話詢問要購買什麼顏色,都沒有問就直接作主購買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28頁),顯見被告先前購買衣物予家人時,均是逕自決定而未曾事先詢問,則何以被告此次購買衣物前,需多此一舉地撥打電話詢問家人?準此,被告前揭「因為該衣物是要買給爸爸的,所以要打電話詢問家人」之辯解,已難憑採。
⑵再依照本院當庭就前揭店內、店外之現場監視器所為之勘驗
結果及相關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9至188頁),被告於取得上開紅色羽絨背心至畫面結束為止,均未見被告曾手持行動電話撥打之舉止。此外,由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21時55分許來到店內,一開始進來直接拿門口模特兒身上的衣服(即上開紅色羽絨背心)說要試穿,當時是由我接待,湯宗翰則在樓上招呼其他客人,被告試穿完後說他不喜歡,他說要幫我把自模特兒身上脫下的那一件放回去,他放到一半時問我有沒有其他顏色,我說有黑色放在後面,請他跟我一起過去看,但被告叫我拿過來給他看,而黑色與紅色的羽絨背心價錢是一樣的,被告有詢問我多少錢,我印象中該款式原價約3500元,打折後約3000元,但被告在要求我去拿黑色羽絨背心前,沒有說到他要付錢,也沒有向我表示要到店外打電話詢問家人,更沒有告訴我為何要離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7頁、第
261至265頁)。是被告拿取上開紅色羽絨背心離去之舉是否確為撥打電話即有疑義。
⑶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案發時間歷程甚短,被告因為店員馬
上追出來並遭質問是否偷竊,所以來不及撥打電話云云;惟若被告確為撥打電話詢問家人應購買何者顏色為宜,何不直接於店內為之,而需步行至店外?被告或稱:店內有播放音樂,聲音太大所以才要到店外撥打電話云云,然證人湯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日店內是有播放音樂,但音量沒有很大聲,因為我們本身也會打電話調貨,所以音樂不會開太大聲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且店家本有招呼、接待客戶之必要,倘若音樂音量過大,勢必將造成店員與客戶對談之困擾,故證人湯宗翰上開證述實合事理之常,堪屬無誤,則被告所稱「該店內音樂音量過大」一節,顯有疑慮。此外,縱令被告因店內音樂聲量而需要步行至店外撥打電話,但被告既然業自店員林家宏處得知尚有黑色的同款式羽絨背心,上開紅色羽絨背心已經被告一度試穿並展示於店內,上開2種顏色尚無令人混淆之可能,則被告何需特意、一併將上開紅色羽絨背心取走再撥打電話?況且店員當時尚未將所謂的黑色羽絨背心提示予被告,被告在無從對比、確認所謂之「黑色」羽絨背心是否如自行猜想、臆測的情形下,被告又如何於電話中確切地詢問他人應以何種顏色為佳?另由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可知,被告乃係於店員林家宏轉身、背對被告往店內方向走離開鏡頭畫面時,方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至16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逕自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前並未事先知會店員,而是走到店門口時才有跟店員打照面(見本院卷第436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究竟有何必要急著於未先行知會店員下,即逕自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往店外走去,徒生令人質疑是否有偷竊嫌疑之瓜田李下舉止?況且,林家宏轉身回店內取黑色羽絨背心時,被告亦是望著林家宏離去之方向,卻仍逕自由模特兒身上取下該紅色羽絨背心一節,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擷圖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至
167頁), 益徵 被告乃係觀察店員動向、見店員乃背對其本人向店後走去後,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方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之事實,至為明灼。
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審判長問:為何你要
無緣無故拿了羽絨背心走到店門口附近?)因為室內不能抽菸,我想說去外面抽根菸,順便是在那邊打個電話。(審判長問:你要抽菸為什麼要拿羽絨背心,你不怕把它燙著,或說把它弄出一個洞出來?)我想說試穿一下。(審判長問:所以你到底是要試穿還是要抽菸?還是邊抽菸邊試穿?)其實都有。」(見本院卷第434頁),而就拿取羽絨背心至店外之源由另行提出「抽菸」、「再次試穿」等辯解,業與其先前所謂之「打電話」事由有所歧異。惟假若被告確要抽菸,則何以尚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而不擔心抽菸過程中汙損衣物致無論其是否確定購買前,即遭店家要求照價賠償之騎虎難下境況?另被告亦是3、40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非第一次購物之成年人,當知「試穿」僅能於店內為之,被告既然曾經在店內試穿過上開紅色羽絨背心,心裡尚有想抽菸之意念,店員又尚依其要求另行拿取同款之黑色羽絨背心中,又何必急於一時地至店外再行試穿?更遑論,被告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時,是觀察店員背對其本人時,方逕自拿取一節,已如上述。據上,被告就其拿取上開紅色羽絨背心至店外之舉動,反覆辯稱「打電話」、「抽菸」、「再行試穿」各節,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當日我身上有7000多元之現金,有能力購買上開紅色羽絨背心,沒有必要偷竊部分:
⑴查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2日、同年月30日因他案遭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依法入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入所時攜入現金總額應為「2006元」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7月5日北所總決字第1060007591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8頁),故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攜帶7000多元之現金,尚有疑慮;又上開紅色羽絨背心原價約3500元,打折後約3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日是否真有能力購買上開紅色羽絨背心,當有疑問。
⑵被告雖陳稱:當天帶了7000多元出門,分別是5張1000元,
其他的是100元及500元的鈔票,還有一些零錢;遭移送警局後,我有請我媽媽來看我,因為警察說「桌上不相干的東西可以拿回去」,我就讓我媽把「香菸、手錶、項鍊、手鍊、戒指、打火機、5張1000元、手機」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09至410頁);證人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天到警局去看被告時,被告要我把5張1000元整捲的鈔票帶回家(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然而,細繹證人李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警局後,被告要我把1個透明的封口袋先帶回去,袋內有「鑰匙、手錶還有錢(即上述5000元),印象中就這3樣,沒有其他的,有沒有手機我忘記了,應該也是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第419頁),是除了「手錶」、「5張仟元大鈔」外,其他物品則與被告所述不合(香菸、項鍊、手鍊、戒指、打火機)或印象不清(手機)。此外,證人即員警 張仟儒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先要求被告把身上的物品都拿出來,我只記得他身上有幾百元,現金不多,好像就沒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4頁);證人即員警 李嘉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們有搜身,除了1支黑色、舊型、按鍵式的手機外,被告身上僅有攜帶一些零錢,應該只有幾張幾百元,金額不清楚,只是確認沒有仟元大鈔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
4頁、第338頁),均核與被告、證人李秀英上開供、證內容相互齟齬。另倘若被告所稱:當日身上確有7000多元之現金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無誤,何以被告於第一時間面對店家之質疑,甚或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向店員、犯罪偵查之員警出示相關金額,擔保自己確有購物能力,以求自清,反私下將有利於己身之款項轉託母親攜回家中?又被告雖陳述「(審判長問:為什麼你要讓你媽帶走那麼多現金?)因為我沒有帶皮包,當場的時候我掉東西很多,我怕這樣我東西會再掉,想說先帶個現金2000元這樣子」(見本院卷第410頁),惟被告當天既然敢攜帶7000多元步出家門,而不擔心現金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何以反而於已遭警方逮捕返回警局、難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擔心現金遺失,而將多餘款項交予母親?是被告上開辯解仍有疑義,尚難遽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稱當日身上有足夠款項購買上開羽絨背心一語為真,仍無解於前述「被告乃係於店員林家宏轉身、背對被告往店內方向走離開鏡頭畫面,且當下被告亦望著林家宏離去之方向後,私自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並轉往店家門口離去」之情(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至167頁)。準此,無論被告身上是否有足夠金額,亦難憑此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或稱:被告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步出店門口即停止
並未離開,足證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並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206頁)為憑。然參以證人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試穿的是1件女生的羽絨背心,所以被告要我去拿黑色羽絨背心時,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走到一半時請在2樓的湯宗翰注意一下被告,一講完話我就往回看,就看到被告已經走到門口,有出去了,距離原本模特兒的位置已約有168公分,我有喊他,喊什麼我忘記了,是叫他不要跑之類,且我喊被告時,被告才回頭照面,我就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2頁、第266至268頁);證人湯宗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在2樓接待其他客人,林家宏在樓下對我說「幫我注意一下」,我有看一下被告,被告正要把紅色羽絨背心穿回模特兒身上,但還沒有完全穿好,我就移開視線,接著不到2秒,就聽到林家宏很大聲地喊說「他跑出去了、他拿衣服跑出去了」,我才跟著衝出去(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4至295頁)互核一致,是證人林家宏、湯宗翰之前揭證述應認可採,且本院當庭就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7秒』許)被告持紅衣步出店門口,回首望向店內;(畫面時間『28秒』許)被告位移至白柱後方」等情,此有本院就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0至171頁),被告亦不否認是走到店門口時才有跟店員打照面(見本院卷第436頁),顯見被告於回頭與林家宏照面後,並未停下腳步,仍舊向店門口外更遠處走去無訛。故縱令被告於辯護人所指「在店門口有停步轉身後將上開紅色羽絨背心交還林家宏」之情狀,無非係因業已聽聞店員出聲大喊請其留步,被告因考量其當時遭通緝當中且店員已追逐在後,為求息事寧人所為之舉止,尚無解於前揭「被告於店員林家宏轉身、背對被告往店內方向走去,且當下被告亦望著林家宏離去之方向後,私自拿取該紅色羽絨背心並轉往店家門口離去,並與店員林家宏照面時,仍未停下腳步」之竊盜行為。是辯護意旨所稱,尚難可採。
㈢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紅色羽絨背心1件,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甫步離至店門口附近即遭店員林家宏察覺並進而攔阻其離去,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未能破壞對該紅色羽絨背心之原有支配關係,進而有效掌握該紅色羽絨背心之持有,是被告既未能確實掌握該紅色羽絨背心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前揭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業已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防狼噴霧劑朝湯宗翰
噴射,及持鐵鍊攻擊林家宏及湯宗翰,惟因湯宗翰閃躲致未遭防狼噴霧劑噴中,鐵鍊則遭林家宏奪下,被告仍續對林家宏、湯宗翰毆打,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湯宗翰、林家宏難以抗拒,致湯宗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林家宏則受有右側小指挫傷並壓痛點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已該當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證人林家宏、湯宗翰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被告強暴行為所致:
⒈證人林家宏、湯宗翰於被告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後,為攔阻
被告離去,林家宏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挫傷並壓痛點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湯宗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林家宏、湯宗翰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編號9686號、9688號診斷證明書
2紙(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證人林家宏就其受傷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離開
店面後,被我和湯宗翰追到,但被告一直掙扎,我們抓不太住,被告就拿出鑰匙圈鐵鍊,但他一拿出來我就把他的鐵鍊拉住了,立刻制止他的行動,後來有路人幫我們壓制他,當時被告被壓在地上,他拿出噴霧劑按壓,高度、角度剛好可以噴到湯宗翰的臉,我一看到他拿一罐東西出來,還不知道是什麼,我就叫湯宗翰閃開,所以我跟湯宗翰都沒有被噴到,而我受的傷是追捕被告,因為跟被告拉扯、被告有施力要掙脫,我才受傷的,並不是因為被鐵鍊打到或噴霧劑弄到所受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79至280頁、第284至285頁);證人湯宗翰則證述:我們追到被告時,我們拉不住被告,被告有拿出1個鑰匙圈鐵鍊,在揮打之前、好像沒有揮打成功就被林家宏搶過來了,所以沒有打到我,被告他站著我們拉不住,他想掙脫我們拉衣服跟手的動作,並不是要故意揮拳打我們,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我跟林家宏一直絆被告的腳,把他絆倒壓制在地上,壓制在地後,被告臉是朝地面的,他突然拿出噴霧劑反手噴,林家宏看到就說被告拿出什麼東西要噴了,我聽到就避開,且被告因為是反手噴沒辦法看是噴到那邊,也不知道我的頭是在哪邊,所以我當天會受傷是因為我們絆倒被告後,我與被告在地上滾來滾去時的擦傷,並不是被告拿鐵鍊打我或拿噴霧劑噴我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03至305頁、第309頁)。準此,被告於竊取財物後,固然與追出店面之店員林家宏、湯宗翰發生肢體衝突,惟由證人林家宏、湯宗翰所述應僅是為掙脫其2人攔阻行為所為之推拒動作,即使被告曾一度拿出鑰匙圈鐵鍊,但尚未為攻擊前即遭林家宏奪取,則被告拿出該鐵鍊是否僅為嚇阻林家宏、湯宗翰之追捕,或是為積極攻擊他人實有不明,而防狼噴霧劑則因其遭壓制在地之狀態,亦無法有效噴向林家宏、湯宗翰,且過程中被告並未有積極出拳毆打林家宏、湯宗翰2人之攻擊動作無訛;況林家宏、湯宗翰2人過程中均無視被告上開行為,始終追捕被告且順利將被告壓制在地,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至使其2人心理上或生理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轉身欲逃離現場之際,因證人林家宏、湯
宗翰緊追其不放,確有掙扎、掙脫其2人之反應,然被告與林家宏、湯宗翰2人間應是短暫之肢體衝突無訛,尚難評價為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不足以造成林家宏、湯宗翰2人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誤;依上開說明,自難逕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
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欠缺,雖未得手,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查扣案之鑰匙圈鐵鍊及防狼噴霧劑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犯本案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紅色羽絨背心業經店員林家宏取回,已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亦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