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嘉
蘇敏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第1743號、第2431號、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鎰嘉、蘇敏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鎰嘉與被告蘇敏其係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03年3月間,被告蘇敏其、劉鎰嘉欲投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9「 尊龍 」建案之房屋(下稱尊龍房屋),而於同年4月間將該屋借名登記於告訴人 林慶賢 名下,並以告訴人林慶賢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蘇敏其、劉鎰嘉 明知渠 等經濟困窘,為圖籌措資金供己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間, 隱瞞渠 等向 邱招鈴 借款160萬元之事實,向告訴人林慶賢佯稱欲出售前開房屋,須簽署相關文件,告訴人林慶賢不疑有他,而由被告劉鎰嘉陪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 嘉虹 代書事務所簽發票號TH035075號,金額為16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104年5月19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被告劉鎰嘉,被告蘇敏其、劉鎰嘉即以該本票及以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邱招鈴擔保前開債權,向邱招鈴借款160萬元,並以調借資金清償渠等另積欠他人之債務。詎被告蘇敏其、劉鎰嘉收受前開借款後,旋即拒絕繳納前開房屋之貸款及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復因前開房屋遲未售出,告訴人林慶賢質疑被告蘇敏其、劉鎰嘉,渠等均藉詞拖延,其後更去向不明,嗣告訴人林慶賢發現被告蘇敏其、劉鎰嘉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2人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而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敏其、劉鎰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招鈴、 邱惠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票、借據各1紙、尊龍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明確認書、證人邱惠美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民事起訴狀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0
3年3月間與 林谷峰 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9之尊龍建案房屋(下稱尊龍房屋),並於同年4月間將該尊龍房屋借名登記至告訴人林慶賢名下,另以林慶賢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貸款500萬元;被告劉鎰嘉於103年11月間,與告訴人林慶賢一同前往嘉虹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劉鎰嘉向邱招鈴借款160萬元,將尊龍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邱招鈴作為擔保,並由告訴人林慶賢出面簽發本票及借據各1紙,該160萬元借款則由被告劉鎰嘉取走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劉鎰嘉辯稱:林慶賢是尊龍房屋的人頭,於103年11月間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160萬一事我沒有騙林慶賢,邱招鈴說如果要借錢房子就是要抵押給她,亦即以借款的錢當作買房子的錢,我跟林慶賢說要去做最後一次房子的買賣簽訂,因為已經超貸,事務所的小姐也有跟他說要蓋買賣的文件等語;被告蘇敏其辯稱:我於103年11月間出境後,我都沒有跟被告劉鎰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劉鎰嘉向邱招鈴借錢這件事,我沒有參與,我當時人在大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蘇敏其、劉鎰嘉於103年3月間,與林谷峰共同投資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9之尊龍房屋,於同年4月15日將該尊龍房屋借名登記至告訴人林慶賢名下,並以告訴人林慶賢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貸款500萬元,由被告劉鎰嘉於103年11月間,與告訴人林慶賢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嘉虹代書事務所,將尊龍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邱招鈴向邱招鈴借款160萬元,並由告訴人林慶賢出面簽發本票(票號:TH035075號、票額16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20日、到期日:104年5月19日)及借據各1紙,借款則由被告劉鎰嘉取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賢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出資借款者邱招鈴、邱惠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投資者林谷峰、證人即代書徐嘉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5539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蘇敏其、劉鎰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地號全部)影本、同段10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案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建號全部、部分)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邱惠美)、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林慶賢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本票、借據、聲明確認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645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及林谷峰提出之匯豐銀行之支票票根影本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94頁至第10
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6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8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就告訴人林慶賢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鎰嘉至嘉虹代
書事務所簽發本票、借據、買賣契約書及尊龍房屋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賢於警詢時陳稱:10
3年3月間蘇敏其說要借用我的名義購買尊龍房屋並向銀行申請貸款,經我同意後,於103年4月間蘇敏其委任代書幫我處理過戶,並在聯邦銀行簽訂相關資料而貸款500萬元,於103年10月蘇敏其約我至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說要辦理房屋設定並簽署相關資料,裡面有1張100萬元的本票,於103年11月20日劉鎰嘉又假借說要賣掉尊龍房屋,在中壢的代書事務所要我簽訂買賣授權委託書等相關文件,裡面夾帶1張
160萬元的本票,我一時不察就簽下去,我沒有要向邱招鈴借款,也沒有收到160萬元,之後我找蘇敏其、劉鎰嘉都聯絡不上,始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0萬元本票的部分被告2人已經清償且解除設定,160萬元本票的部分是被告劉鎰嘉以買賣尊龍房屋名義騙我簽資料,因為我是尊龍房屋登記名義人,一開始劉鎰嘉說要賣尊龍房屋必須簽署買賣資料,帶我到嘉虹代書事務所拿一堆資料給我簽,時間很趕我沒有注意到簽哪些文件,共十幾張文件,其中有本票與借據,內容我都沒有看,事後聯絡不到被告2人,才發現當時我有簽本票與借據,劉鎰嘉是以賣尊龍房屋的名義騙我簽向邱招鈴借款16
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再以160萬元去還之前借的100萬元,另外我從103年11月起已繳納4次貸款,還有房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都由我繳納,於103年11月前都是被告2人繳納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偵緝一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100年間認識蘇敏其、劉鎰嘉,是他們向我買音響而認識,當時他們都是房仲,後來他們跟我說幫人投資買房子,但他們名下已有很多房子,如果用他們名字買稅金會很高,而我名下沒房子,所以找我來掛名,我原本不答應,但蘇敏其說時間很緊迫金主要投資,金主找的人資格不符而無法貸款,我基於大家都認識且是同一個投資團隊,所以就答應,後來蘇敏其說房子要貸款,請代書來我店裡讓我簽署文件,由我向聯邦銀行貸款500萬元,貸款額度是蘇敏其、劉鎰嘉決定,蘇敏其幫我在聯邦銀行開了1個帳戶,存摺、印鑑都在她那邊,撥下來的錢我不清楚,應該是用來買房子,之後約定由蘇敏其、劉鎰嘉繳貸款,他們大概只繳了半年,於103年10月蘇敏其說尊龍房屋金主要用到錢,房屋有餘額可以再設定、借錢,要用尊龍房屋借錢,她帶我去樹林戶政事務所跟 徐經祥 見面,並簽了1張100萬元的本票跟其他資料,對方也有要求蘇敏其在本票上簽名,之後於103年10、11月時,銀行通知我沒有入款,我就聯絡他們,他們說資金有點問題,我就先繳這期貸款,繳完沒多久劉鎰嘉跟我說有人要買尊龍房屋,就開車載我到嘉虹代書事務所,(提示偵緝二卷第116、117頁之本票、借據)當時沒有代書在旁邊告訴我是在簽什麼,現場就是我跟劉鎰嘉及
1位事務所的小姐,小姐把文件拿給劉鎰嘉,劉鎰嘉再把文件放在桌上告訴我要簽什麼地方,我5分鐘就簽了十幾張文件,劉鎰嘉說時間很趕,我都沒看我簽了什麼,我有看到借據上「借據」二字,但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也有看到本票,我有問劉鎰嘉為何要簽本票,他說賣房子本來就會簽1張本票,且借據跟本票本來就在一起,當天是先讓我簽買賣的文件再簽本票與借據,(提示偵緝二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之聲明確認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鎰嘉說怕我太忙就讓我簽這份聲明確認書,授權委託他可以買賣尊龍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劉鎰嘉要我簽我就簽,後來蘇敏其、劉鎰嘉消失後, 吳旻芳 聯絡說我欠她錢,因為房子有貸款500萬元及二胎160萬元,我怕房子法拍賣不到這個價錢且我信用會破產,所以花了30幾萬元裝潢房子,之後尊龍房屋以670多萬元賣出,拿來還聯邦銀行的貸款及欠邱招鈴的本金跟利息,我還繳了40幾萬元的貸款及管理費、水電費,被告2人跑掉後林谷峰出面說他有出資320萬元,後來林谷峰也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堪認告訴人林慶賢確曾於103年11月20日,與被告劉鎰嘉一同前往中壢之嘉虹代書事務所,且在本票及借據等文件上簽名,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聽聞被告劉鎰嘉要出賣尊龍房屋始遭騙而簽署上開文件,不知是要設定抵押借款云云,惟參諸卷附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見偵緝二卷第116頁、第117頁),其上均明確記載「本票」及「借據」之字樣,內容亦已明確記載向邱招鈴借款160萬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學歷為二專畢業、經營音響店且有申請支票使用,於
103年10月間以尊龍房屋向徐經祥借錢時有簽立借據跟本票,所以我知道跟別人借錢要簽借據跟本票,103年11月20日在上揭借據及本票簽名時,劉鎰嘉說本票及借據是跟房子有關,不是針對我個人,且房子是我掛名,我想說若不簽名這間房子如何買賣,我沒有想到是跟別人借錢,只想到要賣房子,(問:既然是要賣房子,而你又是登記的屋主,那應該是買方要付錢給你,怎麼會是你開本票給別人?)整件事我就是不懂,被他們騙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告訴人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亦自承有使用票據及以尊龍房屋設定二胎予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相關經驗,則其對於在上揭時、地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目的係為向他人借款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空言指稱遭被告劉鎰嘉詐騙而陷於錯誤,不知簽立本票及借據係要向他人借款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承辦代書徐嘉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尊龍房屋
103年11月設定抵押權予邱招鈴之土地登記申請案是我們事務所處理的,我有經手,在我辦公室做的,我有在場,邱招鈴應該不在,是她的代理人即邱惠美在場,林慶賢、劉鎰嘉都有在場,因為我們事務所留存的資料上有林慶賢、劉鎰嘉親手書寫的聯絡方式也就是他們的行動電話號碼,林慶賢有親手簽本票跟借據,且我們的小姐有請他看清楚才簽,登記資料上林慶賢、邱招鈴的章都是當著雙方的面由我們事務所的人員蓋的,(提示偵緝二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之本票、借據、聲明確認書)本票、借據是在我們事務所林慶賢簽的,然後我一起蓋章,聲明確認書不是我們事務所做的,我不清楚,我們只有負責邱招鈴借錢的借據及本票,邱惠美他們來時,說這個房地上第一胎是銀行設定,第二胎是私人設定,我印象中是劉鎰嘉、林慶賢他們要跟邱小姐這邊借錢還二胎,然後還有多借一點,他們說如果一定期間沒有還,他們願意把房子給邱小姐處理,也就是流抵,所以我們事務所當天做了三個動作,第一個是做抵押權設定的書類,第二個是做抵押實質債權也就是本票跟借據,第三個是做過戶的書類,這三個動作是當天同時做完,且當著他們的面蓋章,借款人有提供1份印鑑證明給邱小姐,這份印鑑證明是預備將來有需要時買賣過戶用的,且領回憑條上也有記載交給邱小姐「用印完成過戶書類全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復觀諸證人徐嘉虹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邱招鈴出資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其上確有林慶賢之親筆簽名,且領回憑條上確實記載「用印完成過戶書類全套」等語一節,有卷附資料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1頁至第123頁),且該領回憑條上所記載邱招鈴領回之相關文件資料,核與邱惠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林慶賢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本票、借據、聲明確認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約申報書、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文件資料相符(見偵緝二卷第110頁至第136頁),益徵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林慶賢係經代書事務所人員說明後,始自行簽立上揭本票及借據,並將尊龍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邱招鈴,且林慶賢亦同時簽訂與邱招鈴買賣尊龍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契約書,雙方約定於借款160萬元無法清償時,即將尊龍房屋流抵予邱招鈴,則告訴人林慶賢雖一再指稱被告劉鎰嘉係對其謊稱尊龍房屋要出售,然林慶賢與邱招鈴確實已簽署買賣尊龍房屋之契約書,自難認被告劉鎰嘉向林慶賢所稱買賣尊龍房屋一事全屬虛構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於簽發本票及借據時應知悉係向邱招鈴借款160萬元,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劉鎰嘉事後未出面處理積欠邱招鈴之借款,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可能多端,況告訴人名下之尊龍房屋亦已設定抵押權予邱招鈴作為擔保,殊難僅憑被告劉鎰嘉未出面返還借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率爾認定被告劉鎰嘉上揭所為係自始無意給付而對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劉鎰嘉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敏其與被告劉鎰嘉共犯本案,無非係以
告訴人林慶賢於104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6
0萬元是被告2人用買賣房屋名義騙我簽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10
4年8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向邱招鈴借錢不是蘇敏其,是劉鎰嘉,蘇敏其是向別的金主借100萬元,已經還清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103年11月20日尊龍房屋出售簽署相關文件一事,蘇敏其沒有跟我聯繫討論過,她在103年11月初就消失了,銀行通知我錢沒有入款時,我就聯絡不到蘇敏其,劉鎰嘉告訴我她生病住院,所有事情都是劉鎰嘉在處理,我是因為一開始是蘇敏其請我掛名當尊龍房屋人頭,後來的事情都因此而發生,才認為他們是共同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林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追問被告2人尊龍房屋出售情形,之後劉鎰嘉說蘇敏其生重病住院,那段時間蘇敏其沒有出現過,但我們後來發現蘇敏其應該是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蘇敏其於103年11月10日即已出境,迄至
104年1月10日始入境,有被告蘇敏其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劉鎰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蘇敏其於103年11月間出國去大陸,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2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敏其確曾與被告劉鎰嘉聯繫而參與以尊龍房屋設定抵押予邱招鈴借款一事,實難僅依告訴人於偵查初期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蘇敏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況被告劉鎰嘉上揭所為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敏其自無與被告劉鎰嘉共犯本案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2人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確曾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2人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