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王仁宗 相對人 薛世清
王美筠 即詮訊通訊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薛世清為尚發廣告旗幟廠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指示抗告人前往相對人王美筠擔任負責人之詮訊通訊行,負責處理外牆防水工程。嗣於同年月14日,王美筠之父親指示抗告人幫忙懸掛外牆之廣告帆布,因詮訊通訊行未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提供防護設備供抗告人穿戴,致抗告人不慎由高處直接摔落地面,造成抗告人受有嚴重傷勢,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931,014元,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抗告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調解,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場,且以書面 陳明 不願意調解,目前互相推卸責任,且自抗告人受傷後迄今,相對人皆未探視或賠償任何款項,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之資本額亦僅有20萬元,相對人極有可能隱匿財產,抗告人亦聽聞相對人正積極處理財產移轉事宜,顯有脫產嫌疑。是抗告人業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未加審酌即予駁回,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有職業傷害,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共計931,014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應可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場,且陳明不願意調解,互相推卸責任,又皆未探視或賠償款項,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之資本額亦僅有20萬元,相對人極有可能隱匿財產,亦聽聞相對人正積極處理財產移轉事宜云云,並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及財政部稅務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然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有聲請調解之事實,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有無到場或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何,均未據抗告人加以釋明,尚難以抗告人有聲請調解即遽推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稅務查詢資料觀之,僅足以釋明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之資本額有20萬元,然就薛世清、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之其餘資產、信用等狀況均未加以釋明,本院尚難綜合判斷相對人有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尚難以抗告人所提財政部稅務查詢資料即遽推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互相推卸責任,又皆未探視或賠償款項,且聽聞相對人正積極處理財產移轉事宜等情,並未提出其他得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是以,抗告人既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原法院基此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