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VANNGHIA(中文姓名:高文義、越南籍人)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VANNGHIA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CAOVANNGHIA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9日20時至2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向綽號「 阿呆 」之 林志遠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隨即於同一地點,接續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咖啡包10包、編號7所示之搖頭丸29.5顆(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未成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搭乘由不知情之 謝國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 新北市 林口區長庚醫院附近,於翌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因CAOVANNGHIA一直發抖員警察覺有異,經謝國良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在CAOVANNGHIA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內之斜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CAOVANNGHIA及其辯護人則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VANNGHIA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國良於偵訊、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2張在卷,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
6備註欄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876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29.5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向林志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持有毒品之犯意接續所為,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與「 高英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高英德」之委託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自桃園○○○區○○路某處,運輸至新北巿林口區長庚醫院附近,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自己購買取得,並非幫別人運送,其為警查獲時因為害怕所以亂講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持有並非運輸,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運輸之犯意為斷。若行為人於購入毒品後或持有毒品攜至他處之過程中,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應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105年9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係友人「高英德」(音譯)要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帶至長庚醫院附近;同日偵訊時則稱:伊在鶯桃路附近碰到「 高文德 」(音譯),「高文德」就託伊將該包物品帶到林口;105年10月13日偵訊時則供稱:當天生日會有1位「高英德」拿扣案包包給我,請我到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云云,然其於105年12月7日偵訊時則改稱:「(問:毒品來源?)跟人家買的,105年9月9日在鶯桃路或桃鶯路某處,我到朋友家時看到有一個台灣人,跟那個台灣人買的,我朋友稱那個台灣人叫阿呆,我用3萬5千元向阿呆購買扣案毒品,我當時身上有36,000元,因為剛領薪水。」;106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說扣案的毒品是你自己的,是哪裡來的?)是跟別人買的。」、「(問:跟何人買的?)是一個綽號叫阿呆的人。」、「(問:何處買的?)好像在鶯桃路或桃鶯路。」、「(問:是哪一天買的?)9月9日。」、「(問:扣案的毒品是用多少錢買的?)3萬5千元,這筆錢是我跟朋友一起湊的。」;106年6月14日審理時則稱:
只有向證人林志遠買安非他命,至於毒咖啡包和一顆一顆的搖頭丸是跟其他人買的,是跟一個越南同鄉買的,那個越南同鄉和阿呆是先認識的,是在跟林志遠買安非他命的同一天買的,當天我從新竹搭車到桃園八德,到八德以後,坐阿呆的車,拿錢給阿呆,阿呆載我到鶯桃路或桃鶯路那邊,把我帶到那個越南同鄉的宿舍,向林志遠買安非他命之後,林志遠離開了,我再向越南同鄉買的云云,前後對於扣案之毒品究係受人所託或自己購買取得乙節供述不一,是其於105年9月10日警詢、偵訊、同年10月13日偵訊時所供述係受「高英德」(或「高文德」)所託將扣案毒品帶至長庚醫院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3.另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是否有賣或是送毒品給被告過?)有,有一次,就是他被抓這一次。」、「(問:你在何處賣給他的?)龜山、鶯歌附近,好像是他老闆租的員工宿舍,就是有一些越南人住的員工宿舍。」、「(問:你賣給他什麼?)安非他命,我賣給他應該是5兩。
」、「(問:你賣他多少錢?)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你賣給他那一次是白天還是晚上?幾點?)是晚上,大概晚上8、9點或10點。」、「(問:你賣給他安非他命只有這一次嗎?)對,只有這一次。」、「(問:你剛才說賣給被告大概5兩安非他命,你說確切的金額忘記了,那段期間你1兩大概賣多少錢?)1兩大概1萬元左右。」等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金額部分雖有些許出入,然就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與被告所辯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與被告非親非故,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為被告脫罪而自陷囹圄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林志遠購買乙節,尚非無據。
4.公訴人以證人謝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主張被告乘坐證人謝國良所駕駛之車輛後,其所攜帶之斜背包一直拿在身上未曾拿下,且未打開過,直到看到警察攔檢才將斜背包放到其座位前方的置物箱內,且身體一直發抖等情,可佐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內之東西係毒品,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無誤。然觀諸證人謝國良之證述內容:「高文義在鶯桃路的7-11上車,拿著一個包包,上車後也從來沒有打開,但看到臨檢時,就把這個包包放到我車的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因為警察看到高文義一直在發抖,就請其配合臨檢,我也同意搜索,打開之後就發現高文義的包包都是毒品。」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內所放置之物品係毒品,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他人運輸毒品之犯意。
5.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其餘事證均未能作為確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犯意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有何運輸之犯意,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係基於運輸之犯意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尚難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與「高英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高英德」之委託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桃園○○○區○○路某處,運輸至新北巿林口區長庚醫院附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程度,亦難就此部分形成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理由同前所述(參前揭理由欄三、(二)部分所載),此部分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偵訊時,已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呆」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供「阿呆」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編號,經本院傳喚綽號「阿呆」之林志遠到庭作證,林志遠亦證述確有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本院遂依法發函向新北地檢署告發林志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829號偵查中,此有林志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0.27公克以上,數量甚多,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其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1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刑事警察局││成分(驗前淨重8.26公克,驗│││鑑定書編號1、3││餘淨重8.1公克,純度98%,驗│││、7至9、13至18││前純質淨重8.09公克,詳偵查│││)││卷第93、94頁)│├──┼───────┼──┼─────────────┤│2.│淡黃色晶體│7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刑事警察局││成分(驗前淨重6.04公克,驗│││鑑定書編號2、4││餘淨重5.9公克,純度96%,驗│││至6、10至12)││前純質淨重5.79公克,詳偵查│││││第94頁)│├──┼───────┼──┼─────────────┤│3.│淡黃色晶體│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刑事警察局││成分(驗前淨重206.73公克,│││鑑定書編號19至││驗餘淨重206.54公克,純度95│││24)││%,驗前純質淨重196.39公克│││││,詳偵查卷第94頁)│├──┼───────┼──┼─────────────┤│4.│淡褐色粉末咖啡│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包(即刑事警察││西酮成分(驗前淨重9.95公克│││局鑑定書編號││,驗餘淨重8.88公克,純度未│││28)││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詳│││││偵查卷第94頁)│├──┼───────┼──┼─────────────┤│5.│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即刑事警察局││成分(驗前淨重37.55公克,驗│││鑑定書編號25至││餘淨重36.16公克,純度2%,│││27、34)││驗前純質淨重0.75公克,詳偵│││││查卷第94、95頁)│├──┼───────┼──┼─────────────┤│6.│藍色包裝咖啡包│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即刑事警察局││成分(驗前淨重47.04公克,驗│││鑑定書編號29至││餘淨重45.67公克,純度7%,│││33)││驗前純質淨重3.29公克,詳偵│││││查卷第95頁)│├──┼───────┼──┼─────────────┤│7.│黃色圓形錠劑│29.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2890公│││││克,驗餘淨重9.1710公克,詳│││││偵查卷第242、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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