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諺

趙芷萱

劉宥姃

秦永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4號、第8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諺、趙芷萱、劉宥姃、秦永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均應各依如附表一「應履行事項」欄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芷萱、劉宥姃與 張文明 有債務糾紛,因而找 劉袑辰 (由本院拘提中)、秦永璿、陳冠諺幫忙處理,趙芷萱、劉宥姃、劉袑辰、秦永璿、陳冠諺(下合稱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趙芷萱於民國113年2月25日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漫畫出租店找張文明,復趙芷萱確認 張文明人 在上開漫畫出租店內後,即告知劉宥姃上開漫畫出租店地址,再由劉宥姃將上開漫畫出租店地址轉告劉袑辰,劉袑辰得知上開漫畫出租店地址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秦永璿、陳冠諺一同前往上開漫畫出租店。後於同日7時許,劉袑辰、秦永璿、陳冠諺抵達上開漫畫出租店後,劉袑辰、秦永璿即進入上開漫畫出租店要求張文明上車。張文明自行上車後,劉袑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趙芷萱、秦永璿、陳冠諺及張文明。後劉袑辰、秦永璿、陳冠諺因不滿張文明不願處理債務,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袑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龍崎山區某產業道路,張文明下車後,由劉袑辰及秦永璿分持持球棒、陳冠諺則徒手或以腳踹,共同毆打張文明;秦永璿另持辣椒水朝張文明臉部噴灑,致張文明受有多處肢體鈍擦傷等傷害(陳冠諺、秦永璿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喝令張文明脫去衣物,張文明為避免再遭毆打,便依指示脫光衣物並承諾工作還債, 任由渠 等持手機攝影上開過程,之後由秦永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趙芷萱、劉袑辰、陳冠諺及張文明,欲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旅館,將張文明拘禁於該旅館之房間內,惟因趙芷萱、劉袑辰、秦永璿、陳冠諺身上現金均不足,故先至劉宥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7之住處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9時16分許到前開旅館,由劉宥姃交付之上開現金支付住宿費用,將張文明拘禁於該旅館之房間內,並由陳冠諺負責看守張文明,避免張文明脫逃或報警,被告等5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張文明之行動自由。嗣經張文明趁隙撥打電話予上開旅館員工求救並報警,警方於同日9時39分許抵達張文明受拘禁之房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陳冠諺、趙芷萱、劉宥姃、秦永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趙芷萱、劉宥姃、秦永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明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趙芷萱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趙芷萱與同案被告劉袑辰間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宥姃與同案被告劉袑辰間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諺、趙芷萱、劉宥姃、秦永璿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諺、趙芷萱、劉宥姃、秦永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四人與同案被告劉袑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條之1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兇器種類、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其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情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凶器為球棒,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時間尚屬短暫,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亦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就被告四人犯行予以從輕量刑,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四人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等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攜帶球棒私行拘禁手段處理債務問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等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368至369頁),及均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之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331至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四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法定刑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等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本案如有違反緩刑負擔條件(詳如下述)而需執行宣告刑,被告四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陳冠諺、趙芷萱、劉宥姃、秦永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四人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四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四人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並促使被告四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爰諭知被告四人各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及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此外,倘被告四人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冠諺、趙芷萱、劉宥姃、秦永璿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係持用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使用,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辣椒水,固為供被告陳冠諺所有,且由被告秦永璿持之對告訴人噴灑,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辣椒水乃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且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諺、秦永璿另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被告陳冠諺、秦永璿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冠諺、秦永璿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11日對上開被告二人撤回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37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冠諺、秦永璿此部分被訴傷害事實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被告陳冠諺、秦永璿應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張文明新臺幣1萬元。

2.被告趙芷萱、劉宥姃應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張文明新臺幣8仟元。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和解筆錄(院卷3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陳冠諺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93頁

2

被告趙芷萱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97頁

3

被告劉宥姃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103頁

4

被告秦永璿所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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