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朝群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朝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朝群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7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41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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