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第24663號、第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戊○○與庚○○、乙○○、楊○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乙○○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楊○安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庚○○於附表「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庚○○於附表「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楊○安,並由戊○○、乙○○負責在旁監控把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289至296頁、偵一卷第167至172頁、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6頁)、證人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23至2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五卷第145至167頁、偵一卷第319至3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36頁、警四卷第101頁、第105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庚○○、乙○○、楊○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行為時,被告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佐(見審金訴卷第29頁),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即共犯楊○安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楊○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稽(見警五卷第2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楊○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楊○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庚○○、乙○○、共犯楊○安相關情資(見警五卷第290至295頁),並指認同案被告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五卷第305至308頁),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出同案被告乙○○、共犯楊○安,就被告乙○○部分業於113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就共犯楊○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共犯楊○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於警詢之證述,循線查出同案被告乙○○、共犯楊○安涉嫌詐欺案乙節,已如上述,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同案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因被告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取款之角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經起訴之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 楊芊芊 」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18日14時0分許
5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庚○○
由庚○○收款後,於112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萬元予楊○安
戊○○
丁○○(業經本院判決)
甲○○(業經本院判決)
庚○○(另經本院通緝)
乙○○(另經本院通緝)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面交男子照片(警一卷第283頁、警四卷第101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