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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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告頎媛企業社即 林佳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恩慧 間請求賠償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雖請求本院按其所提供被告之手機門號查詢被告姓名及地址,惟經本院查詢後,該門號使用人仍不明,是原告仍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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