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莘蕙(原名:吳莘蕙)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莘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江莘蕙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往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分別申辦門號09*****355號(全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不詳門號之SIM卡各1張,並於當日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昇平 」帳號(下稱「黃昇平」),並以該LINE帳號,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聯繫 郭家欣 ,冒稱為104求職網站上之招募公司職員,並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匯入裝潢費,並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給公司等語,致郭家欣陷於錯誤,依「黃昇平」指示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57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78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925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28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83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91號帳戶(上開完整帳號均詳卷)等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黃昇平」,嗣郭家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辦理上開6家銀行金融帳戶之停止收款、帳戶結清手續,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江莘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莘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8頁),且經證人郭家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郭家欣與「黃昇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本案門號查詢LINE會員帳戶之螢幕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7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故遭詐騙之人交付「有形物」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無形物皆屬之。據證人郭家欣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稱會將裝潢費匯款到我所有之銀行帳戶,並要求我將錢提領交付給對方,並要求我提供銀行帳號,我就交付我所有之6間銀行帳號,但是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沒有將錢提領交付給別人,並且我也明確拒絕他,後來我於今日(即113年6月20日)詢問派出所警方得知是詐騙手法後遂聯繫銀行停止收款功能,目前有3間(中國信託、將來、連線銀行)已經停止收款,另3間銀行(台新、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表示無法停止收款功能,請我臨櫃辦理結清動作,後來我就撥打165專線報案,我是以LINE交付我的帳號,所以沒有損失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前引之證人郭家欣與「黃昇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39、41頁),是詐騙集團成員向證人郭家欣施用詐術,僅取得證人郭家欣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然該等資料既非有形物,亦未涉帳戶管領權之移轉,不具有財產價值,而非屬具財產上利益之無形物,此外,證人郭家欣亦未轉匯款項,而未有交付第三人之物情形,從而,遭詐騙之人既未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論罪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情節減輕之。又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審酌本案尚未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隱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難稱良好;2.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註冊LINE帳號,以此詐騙證人郭家欣,惟因證人郭家欣察覺有異,而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未交付帳戶管領權,亦未依指示轉匯他人之款項,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致生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門號SIM卡數量、尚未致生財產損害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因故意犯隱匿人犯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尚未致生財產損害結果,所犯情節非鉅,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及不詳門號之SIM卡各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SIM卡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且本案門號SIM卡業經停用,有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足參,而另一不詳門號SIM卡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該等SIM卡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上開SIM卡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偵一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偵緝卷
4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