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蕭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小額貸契約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5年1月11日與遠東銀行訂立個人小額貸契約書,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遠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8.0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遠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於95年7月13日賠付本金197,105元,利息3,893元,違約金260元,合計201,258元,遠東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95年10月12日兆產(95)意理字第326號代位償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