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駿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第4行「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容留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本案之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800元是店家的,是我所有,是客人支付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為被告於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萬8,500元(皮包內)是我放在店內的,是要用來付我新買的飲水機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日報表2張,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查扣潤滑液1罐、保險套3個、保險套1批,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提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係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之「越華企業社」(招牌名稱:正典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記帳、發放薪資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阮氏饒、 碧紫惠 ,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幫男客生殖器官手淫直至射精之行為)或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觸),價格為半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200元(60分鐘)或1,500元(90分鐘),全套性交易3,000元,並從中分得3成以營利,其餘則歸阮氏饒、碧紫惠所有。嗣於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林文華、黃俊逸分別與阮氏饒、碧紫惠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現金2萬5,300元、潤滑液1罐、保險套3個、保險套1批及日報表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為上址「正典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證人阮氏饒、碧紫惠係該店女服務生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址女服務生房
間內監視器畫面螢幕係由
其所裝設之事實。
⑶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同意阮氏饒、碧紫惠在我的養生館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事實,我也不清楚她們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而因為我們沒有櫃臺人員,所以在她們房間內才裝設監視器,讓她們在服務中或休息時可以從監視器看到櫃臺有沒有人需要服務。
」等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阮氏饒、碧紫惠警詢之證述及常情有悖,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詳見下述。
2
證人阮氏饒於警詢時之證
述。
⑴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
易,60分鐘收取1,200元
;90分鐘收取1,500元, 證人阮氏饒分得7成,店 家分得3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要求並知悉證
人阮氏饒為客人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男客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
4
證人碧紫惠於警詢時之證
述。
⑴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
易,90分鐘收取1,500元
;全套性交易,收取3,00
0元,證人碧紫惠分得7成
,店家分得3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證人碧紫惠
為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5
證人即男客黃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欲在上址為半套性交
易之事實。
⑵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正典御前殿」預約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2064200號函文
。
證明被告為「越華企業社」
負責人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
。
⑴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阮
氏饒、碧紫惠係該店服務
中之女服務生,證人林文
華、黃俊逸為該店消費之
客人之事實。
⑵證明女服務生房間內裝設
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
與男子為性交易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
二、經查:
(一)證人 阮氏饒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正典養生館為不特定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有受人指使,老闆甲○○有要求我要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半套性交易我與店家七三分帳;老闆有告知我與客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負責人甲○○知道我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有證人阮氏饒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碧紫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老闆跟我們都知道是要跟客人做全(半)套性交易服務;半套性交易服務1個客人1,500元,全套性交易服務1個客人3,000元,我和店家7、3分帳,負責人甲○○知道我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有證人碧紫惠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至於證人碧紫惠於偵訊時雖證稱略以:「我的工作內容是做純按摩的,本案被捉到性交易是當天臨時發生的,是按摩後客人有感覺,客人會主動問有沒有幫他服務,我在警詢說的內容是因為當下被帶去做筆錄時,我被嚇到,我很緊張才會做那些回答,李俊緯不知道我們在做半套性交易,我是自己要做的,跟李俊緯沒有關係。當天
性交易有用保險套,保險套我也不知道,那天就突然買了1 包」等語,有證人碧紫惠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可佐,與警
詢時之陳述大相逕庭。惟參被告 李俊緯 於偵訊時陳稱略以:
「目前證人碧紫惠跟我是租賃關係,我有一個房間租給她,我現在跟證人碧紫惠仍有在聯絡。」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碧紫惠現仍住於上址,且被告為其房東,並與證人碧紫惠維持聯繫,是被告對證人碧紫惠生活上若干程度仍存在有實質影響力,難排除其偵訊時之證言因之而受影響。又本署勘驗證人碧紫惠於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該光碟畫面顯示,證人碧紫惠於警詢時身體未受拘束,神態自然,與員警言語間祥和,亦會與員警開玩笑,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亦可證證人碧紫惠偵訊陳稱略以:「係因為嚇到、緊張才會說老闆即被告知道其有在從事全套和半套之性交易。」等語,顯與客觀證據相齟齬。另證人碧紫惠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又有多次與常情和自我說法矛盾之處,例如:偵訊中改口說其沒有在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案發當天是按摩後客人有感覺,做性交易是臨時偶發的,但同時又稱當天做性交易的保險套怎樣來的我不知道,那天其就突然買了1包保險套;又雖稱其沒有在做性交易,純按摩是800元1小時,但在說到和老闆如何拆帳時,卻又說1,500元,自己拿1,050元,和警詢時所述做半套性交易和被告拆帳之金額相符,但和自己做純按摩800元1小時卻無法勾稽。本此種種,均足證證人碧紫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比較可信,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略以:「LINE群組『正典御前殿』是其所委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ANA』之仲介生意之人創設經營的,但該網路廣告雖有以『0.3』、『0.5』等性交易服務內容之標示其不知情,其不參與網路上之廣告,也不知道『NANA』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等云云,有被告甲○○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依一般商業慣行,委託他人從事網路廣告,除支付報酬部分需要知道對方相關資料,對於對方所從事網路廣告之內容亦應有所詢問了解是否符合自己之需求,當難以想像會有全然不知情廣告內容,也不了解委託對象相關資料等情,亦與一般商業慣行有嚴重違背,且屬刑法上典型之「幽靈抗辯」,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證人阮氏饒、碧紫惠,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2年9月起容留證人阮氏饒、碧紫惠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