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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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7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發票日:94年5月2日」記載,應更正為「發票日:95年5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