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5)」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鄭明宣 」部分更正為「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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