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3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原羈押原因顯已消滅,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客觀上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因被告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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